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某、何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2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捕前住海南省五指山市一出租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别名何某、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199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6日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三合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何某及其辩护人邢锐、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向何某提出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拿出一支双管小口径手枪给何某看。中午12时许,在三亚市第一市场处罗某某又买了一把水果刀。之后,二被告人到市第二中学门口前拦了周义平的出租车叫周去梅山镇。下午2时许,车开到梅山镇303哨所附近的小路时,周义平把车停下,罗某某递给何某小口径手枪,并一手抓住周的头发往后拉,一手持水果刀顶住周的脖子而把周的脖子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何某也持枪指着周的腰部,二被告人威胁周不要动,叫周把钱拿出来。何某搜周的身,搜出人民币15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9.38元)、BP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7.88元)。接着二被告人又把周的长裤脱下,扔到路边的仙人掌中,然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周义平。

2000年7月13日下午,陈仲(在逃)向被告人何某提出抢劫并在三亚市X巷巷口处拦了胡建国的出租车叫胡去梅山镇。下午5时许,当何某叫胡建国把车开到三亚市X镇X村X路时,陈仲用司机车位的安全带从背后勒住胡的脖子,又用尖刀顶住胡的脖子,这时出租车失控撞到路边的土丘上熄火,何某也解下自己的皮带绑住胡的右手,威胁胡把钱交出来,胡说没钱。何某就从胡的身上搜出人民币870元,接着搜胡腰上的手机时(摩托罗某998+,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胡用左手挡住,何某威胁胡:你给不给,不给就杀死你。陈仲也用刀紧顶胡的脖子,使胡不敢再反抗,何某就把手机搜走。接着二被告人把绑住胡建国右手的皮带绑在安全带上,又把门锁住,然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被抢的赃物未能追回。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指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2000年7月13日抢劫作案,是假释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2000年8月9日抢劫作案是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抢劫犯意是何某而不是其提出的。刀、枪是何某而不是其准备的。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不当,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没有说明枪支具有危害性及杀伤力,又没有说明是否属法律禁止非法持有的枪支。2、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为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在两次抢劫中均属从犯。2、被告人何某在抢劫中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何某有自首、坦白交代的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于2000年8月9日拦乘被害人周义平的出租车到三亚市X镇,何某枪,罗某刀,二人共同抢劫周义平价值人民币1877.27元的现金、手机、BP机;被告人何某伙同陈仲(在逃)于2000年7月13日拦乘被害人胡建国的出租车到三亚市X镇,陈持刀,二人共同抢劫胡建国价值人民币3327元的现金、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0年8月9日抢劫

1、被害人周义平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与2000年8月9日在三亚市X镇被两名歹徒持刀、枪抢劫现金、手机、BP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并持枪。

3、估价鉴证书,证实被害人周义平被抢的爱立信(7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39.38元,摩托罗某BP机价值人民币287.88元。

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义平的伤势为轻微伤。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作案枪支为自式双管小口径手枪,该枪机械性能良好可进行射击。

6、收据,证实被害人周义平收到被抢的手机、BP机和人民币15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水果刀,经二被告人辨认,系作案凶器。

9、枪支照片及证明,经二被告人对枪支照片辨认,系作案凶器。公安机关证明该枪支已交三亚市公安局治安科保管。

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发动群众,组织警力,于案发当晚7时许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二被告人时,从罗某某身上搜出匕首等物品,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搜出手枪、子弹、所抢的手机、BP机、现金等物品。

12、被告人罗某某和何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参与抢劫供认不讳,且在具体情节上基本一致,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0年7月13日抢劫

1、被害人胡建国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其于2000年7月13日在三亚市X镇被两名歹徒持刀抢劫人民币870元和摩托罗某998+手机一部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并抢劫手机和钱。

3、皮带,经被告人何某辨认,系抢劫时用于捆绑被害人的手的皮带。

4、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摩托罗某998+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胡建国在去梅山镇之前曾打电话问他崖城到梅山的距离。

7、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仲在逃。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对参与抢劫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

此外,公诉人还举出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何某的基本情况。

2、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于1996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乐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7月18日。

以上证明每次抢劫犯罪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在2000年8月9日的抢劫作案中,被告人罗某某提议、策划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唆使被告人何某参与,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抢劫中将手枪交与被告人何某后,持刀致被害人周义平轻微伤。被告人何某在接到手枪后,持枪威胁被害人并搜身,积极参与了抢劫。在2000年7月13日的抢劫作案中,被告人何某和陈仲均实施了积极的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某在2000年8月9日的抢劫中所准备的手枪,经公安机关检验,属自式双管小口径手枪,该枪各部件完整,机械性能良好,可进行射击。因此,该枪具有杀伤力、且属法律禁止非法持有的枪支。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属“持枪抢劫”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作案中所持的刀、枪都是其购买的,而且还具体交代了购买的时间、地点。并在提议抢劫后,唆使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其供述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在抢劫中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以及何某有自首、坦白交代的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为5204.27元,但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人身伤害。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陈仲于2000年7月13日的抢劫作案,与其和罗某某共同抢劫犯罪性质相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从被抓获后直至法庭审理,其对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可认定为坦白交代。被告人何某于2000年7月13日抢劫作案,是假释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2000年8月9日抢劫作案是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到其在抢劫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具有如实供述和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撤销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9年1月25日至2000年7月18日),前罪余刑计1年5个月23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上列罚金款限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志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