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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2年2月18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屈某某乘坐屈某峰(己判刑)驾驶的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伙同石某(己判刑)、李某(己判刑)、王紫阳(已判刑)窜至正阳县X村,屈某峰负责开车,被告人屈某某与王紫阳负责打掩护,由石某、李某以火石某充宝贝,宝贝怕见光为由,让双屯村村民张XX拿现金包裹进行诈骗。后被张XX的丈夫黄某发现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石某、屈某峰、黄某、付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照片、笔录及说明,存单复印件,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由于被害人的丈夫及时发现,诈骗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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