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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海洲沙源公园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匡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卜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0时05分许,被告匡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8km路段时某被告卜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刘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又与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原告驾驶粤x号小轿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超车道上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至应急车道上的粤x号小轿车,造成粤x号车乘车人冯奇当场某亡,原告及乘车人阮某江、阮某、王某某受伤,粤x号车、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于2010年2月18日作出湘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卜某、乘车人冯奇、阮某江、阮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死者冯奇及伤者阮某、王某某、阮某江的经济损失都是原告垫付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5元、误某720元(6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27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50元,共计99266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死者冯奇180000元、公证费900元、伤者阮某92980.7元[其中医疗费51849.69元、误某4140元(60元/天×69天)、护理费8280元(60元/天×69天×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交通费33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司法鉴定费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者王某某3000元、伤者阮某江1000元,共计277880.7元。以上损失共计37714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60%即145825.2元,剩余的40%即97218.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匡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匡某、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脱离了李某的控制,不是李某使用造成的事故。发生事故时,李某与谌波签订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了谌波,谌波又将该车转租给了匡某,是匡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匡某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原告负主要责任,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愿意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自身某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三、原告诉请垫付的相关费用,我公司没有参与该过程,该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四、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即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二、本案是王某某一个人主张权益,而死者冯奇的亲属、伤者阮某、王某某、阮某江未作原告主张权益,在没有他们委托代位追偿的情况下,对他们的相关损失不应计算在理赔标的内。三、本案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0时5分许,被告匡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518KM路段时某被告卜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紧接着刘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又与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原告王某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超车道上的粤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并推之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移至应急车道上的粤x号小车,造成粤x号车乘车人冯奇当场某亡,原告王某某、乘车人阮某江、阮某、王某某受伤,粤x号车、粤x号车及粤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匡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某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某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粤x号车及粤x号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卜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刘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某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某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匡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某前方发生紧急情况时某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并推之撞上粤x号车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某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粤x号车与粤x号车相撞,并推之撞上粤x号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卜某、乘车人冯奇、阮某江、阮某、王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王某某。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其提供一份委托车辆租赁合同,拟证实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某出租给谌波,该合同系复印件,谌波在合同首页的承租方处签名,在合同尾页的签约人处未签名,签约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吕某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阮某、王某某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905元。最后诊断:1、肠穿孔;2、肠系膜穿孔;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清洁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姑姑王某莲进行护理。2010年1月22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重伤。原告花司法鉴定费45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1、综上,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肠破裂,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2、建议前段治疗费用凭发票处理。原告花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阮某于201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1782.6元。最后诊断:1、左侧多发性骨折并血肿;2、脾挫伤;3、左肺挫伤;4、L3压缩性骨折;5、左肱骨下段、尺骨鹰嘴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3、不适随诊。同日,阮某转入隆回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转院交通费3300元,阮某于2010年3月3日出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40067.09元。最后诊断:1、左肱骨骨折,右尺骨骨折;2、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气血胸;3、左肺挫伤;4、L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摄片复查。隆回县中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写明阮某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取钢板费用为捌仟元左右。2011年4月15日,阮某的损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1、综上,被鉴定人阮某因车祸致左侧2、3、6、7肋骨骨折,腰3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2、住院取内固定物休息20天,预计医药费用捌仟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花司法鉴定费700元。2011年4月17日,王某某与阮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阮某受伤的医疗费51849.69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误某4140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8元、车旅费3300元、法医鉴定费7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处理人员工资1000元,共计92980.7元,该款签订协议时某次性付清,赔偿到位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阮某保证不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二、……。三、在王某某赔偿到位后,根据交警处理的意见,对方车辆对阮某受伤也负赔偿责任的,由王某某行使代为追偿权,对方车的赔偿款归王某某领取。”同日,王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阮某。阮某系原告妻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王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1740元。最后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0年2月28日,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受伤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共计3000元,该款签订协议时某次性付清,赔偿到位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二、……。三、在王某某赔偿到位后,根据交警处理的意见,对方车辆对王某某受伤也负赔偿责任的,由王某某行使代为追偿权,对方车的赔偿款归王某某领取。”同日,王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系原告妹妹,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王某某的车旅费票据。2010年1月15日,原告赔偿阮某江1000元。冯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冯修树系其父亲,陈某香系其母亲,陈某萍系其妻子,冯晓玲系其女儿。2010年1月21日,冯修树、陈某香、陈某萍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冯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赔偿到位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甲方保证不再追究乙方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二、……。三、在王某某赔偿到位后,如果根据交警处理的意见,对方车辆对冯奇死亡也负赔偿责任的,由王某某行使代为追偿权,对方车的赔偿款归王某某领取。”同日,湖南省宜章县公证处对双方签约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同日,王某某将18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冯奇的家属。2011年6月10日,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身某、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票据、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领条、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不起诉决定书、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委托车辆租赁合同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关于原告在第三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匡某在第三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卜某及粤x号车乘车人阮某、王某某、阮某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以原告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匡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某人身某害损失、财产损失及原告已赔偿冯奇的家属、阮某、王某某、阮某江的损失。一、原告的人身某害损失及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0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720元(60元/天×1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年平均收入1651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1天而不是12天,该项费用应为497元(16518元/年÷365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为660元(60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该项费用应为132元(12元/天×11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1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58057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27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人身某害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88521元。二、原告已赔偿冯奇家属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赔偿款18万元。原告与冯奇的家属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正,且该款已支付给冯奇的家属,本院予以认可。2、公证费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已赔偿冯奇家属的损失为180900元。三、原告已赔偿阮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849.6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4140元(60元/天×69天)。阮某系农村居民,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的年平均收入1651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某天数计算了住院49天和取内固定物休息20天,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为3122元(16518元/年÷365天×6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8280元(60元/天×69天×2人)。根据阮某伤情确需护理,若没有特殊医嘱,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阮某虽然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但是,没有医疗机构的特殊意见,只能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有鉴定结论证实阮某在取内固定物休息20天的期间需陪护,本院对69天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该项费用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应为4140元(60元/天×6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项费用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该项费用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该项费用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300元,该项费用是阮某转院产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763元,该项费用实际为7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阮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该项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已赔偿阮某的损失为86759.69元。四、原告已赔偿王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其他费用12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已赔偿王某某的损失为1740元。五、原告已赔偿阮某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阮某江需要获得该笔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匡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粤x号车的所有权人,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其已将车辆出租给谌波,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谌波承担。被告李某虽然提供了委托车辆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谌波在签约人处未签名,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被告李某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卜某在事故中无责,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其自身某人身某害及财产损失88521元、已赔偿冯奇家属180900元、已赔偿阮某86759.69元、已赔偿王某某1740元,以上损失共计357920.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剩余损失223820.69元,由被告匡某、李某连带赔偿67146.21元(223820.69元×30%),其余损失156674.48元(223820.69元×70%),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第一项中的损失67146.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抵减被告匡某、李某的赔偿义务。

三、原告王某某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70元,由被告匡某、李某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田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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