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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坝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陈某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坝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桂、陈某丁,被告坝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果场协议书》一份,同日,并经原莆田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秀屿区X村苍店山(红桔山),面积约150亩的果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6年,从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承包金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果场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限延长20年,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12月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同时承包果场应种植荔枝、龙某、枇杷等果树。2011年间,因秀屿区X区的管桩项目征用了原告承包的果场,面积为70965.91平方米,果树青苗补偿款为(略)元,并已发放至被告账户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果树青苗补偿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坝津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承包协议无效。根据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召开村X村民的知情权及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了承包应该遵循的原则,包括承包程序要合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也进行了规定。如果协议有效,原告所诉求的征地果树青苗补偿款(略)元,依法也不能支持。根据土地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本案被征用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该土地的补偿款应由该集体享有,原告无权享有该补偿款。本案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原告按约定栽种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栽种的青苗。而且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合同到期后果树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没有完全某照协议约定在做,属违约行为,且按照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所种果树应归被告所有,故该青苗补偿费也不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仅是在承包期内的收益权,并非青苗补偿费,且该果树至今也未收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果场承包协议书》、《果场承包补充协议》、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场,是实际承包人和该果场的实际投入人的事实。2、笏石镇X村红桔山地块图和笏石镇X村红桔山地块界址点坐标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用的事实。3、征地补偿表一份,欲证明该果场的果树青苗补偿款为(略)元。4、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莆政综(2011)X号}、被告坝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讼争的补偿款(略)元系果树青苗补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书系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协议无效。对证据2,被告认为并非原告全某承包的范围,也包括其他村民承包的部分范围。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以实际文件为准。证明是被告坝津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莆田市X区开发公司征用原告黄某承包经营坝津村红桔山地块B地块70965.91平方米的果树以及该地块上青苗赔偿款(略)元,已支付给被告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认为《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经有权部门公证、见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则认为本案的承包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按照该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故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按照承包的具体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差别,将农村X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其他方式承包是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所采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并经有权部门公证及有关单位见证。同时,原告又是被告坝津村委会的成员,是属于公开协商的其他方式承包情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坝津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1月6日,原告黄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坝津村委会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果场协议书》一份,并经原莆田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秀屿区X村苍店山(红桔山),面积约150亩的果场承包给原告经营,东至支渠上游,西至度田农地,南至本村X组农地,承包期限16年,从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承包金为30000元。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果场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并经原莆田县X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约定承包期限延长20年,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12月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同时约定应种植荔枝、龙某、枇杷等果树。在合同届满时,全某总株数不少于2000株,不够部分每株按200元罚款。期满后,果树无代价归甲方即被告坝津村委会出所有。2011年间,莆田市X区开发公司征用了原告承包的果场,面积为70965.1平方米,果树青苗补偿款为(略)元,且征用单位已将该款发放至被告账户上。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果树青苗补偿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坝津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承包果场协议书》及《果场承包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用单位征收,本案所涉原告承包地内的果树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是果场实际投入人,果树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场果树应不少于2000株无代价归被告所有,少1株应按每株200元罚款。现因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场被征收,发生了情势变更,故原告应从该补偿款中按2000株×200元/株=400000元,赔偿给被告坝津村委会。其余补偿款(略)元-400000元=(略)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果树补偿款人民币四百二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780元,被告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40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范清峰

二0一二年四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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