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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南。

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X路X号。

代表人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华悦时间广场八楼(阳光财险)。

代表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郭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前支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东,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建行濮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被告建行台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2月05日15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吴线”165KM+500M处,越道路中实线超车时,与夏知景驾驶、原告乘坐的由东向西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1年12月06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1年12月09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20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建行濮阳分行,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被告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濮阳分行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某、建行濮阳分行、建行台前支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3181.1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3、保留追诉后继治疗费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建行台前支行承担,放弃举证期间的权利。

被告建行濮阳分行辩称,豫x号轿车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建行台前支行,故应由建行台前支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行濮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放弃举证期间的权利。

被告建行台前支行辩称,1、该起事故建行台前支行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而不是全某责任,事故发生时是下雨天,视线模糊,在没有警示牌的情况下,有一辆拉草垫的农用拖拉机占满了全某正常行驶车道,被告建行台前支行司机驾驶的车辆紧急刹车,但刹车失灵,属于紧急避险而导致,故不应承担全某责任。2、被告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建行台前支行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应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发生的间接必要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夏知景也在本院另案起诉,且数额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数额,对于原告张某丙合理合法的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同意在第三者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某分不予承担,应一并考虑另一伤者夏知景的损失,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放弃举证期间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城镇居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的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丙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某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2、原告伤情需I级护某,护某人员为二人。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被告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护某人员身份证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各三份。证明护某人员身份、误工情况和护某用的计算标准。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燃油票据112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某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郭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

被告建行濮阳分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下雨天,视线模糊,前方有拉草垫的农用拖拉机占满正常行驶车道,故被告驾驶车辆属紧急避险。

第二组、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请求30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达不到其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05日15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吴线”165KM+500M处,越道路中实线超车时,与夏知景驾驶、原告乘坐的由东向西的鲁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2月06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1年12月09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01月01日出某,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23674.43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某公交20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建行濮阳分行,实际车主为建行台前支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郭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建行台前支行系职务行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03月17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丙颈部损伤伤残程某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程某为九级,双眼斜视伤残程某为十级,视力障碍伤残程某为八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某。

李某,女,X年X月X日出某。

夏志亮,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夏知景驾驶原告张某丙乘坐的鲁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建行濮阳分行系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控制、支配权,建行台前支行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某丙告建行台前支行、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郭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可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23674.43元;护某为3220元/月÷30天×28天×1人=30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纯收入)×12年又8个月×39%=78695.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生活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2915.24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

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另案原告夏知景也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亦应享有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权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其损失份额61000元依法予以赔偿,剩余61915.24元,由被告建行台前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台前支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6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损失61215.24元,以上合计122215.24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丙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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