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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周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己,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原告刘某戊与被告周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以及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张声勇系朋友关系,张声勇于2011年10月4日因工死亡,生前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张声勇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张声勇生前所借12400元的借款,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丈夫叫张声勇,而借款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张勇而不是被告的丈夫张声勇,被告丈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声勇生前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单方做了书面记录,由张声勇签名认可,截止2011年6月19日,张声勇共计向原告借款12400元,张声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张勇借”。张声勇与被告周某己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其生前在重庆市X镇五星煤矿工作,于2011年10月4日因工死亡。张声勇死亡后,原告要求张声勇之妻周某己偿还借款12400元,被告周某己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己对借款予以否认,故原告刘某戊向本院申请对借款记录上的“张声勇”和2011年6月19日借条上的“张勇借”的笔迹与张声勇与周某己结婚时在婚姻登记申请表上张声勇的签名以及张声勇与重庆市X镇五星煤矿所签定劳动合同书上张声勇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落款时间为‘2011.6.19’的《借条》上‘借款人’部位‘张勇’字迹和送检借款记录上两个‘张声勇’字迹与供检的张声勇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申请笔迹鉴定,刘某戊由此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记录及借条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声勇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声勇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张声勇已因公死亡,而该笔借款是张声勇生前与被告周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己偿还借款1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系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戊借款124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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