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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639号谢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王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因某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至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2007年11月10日又借50000元,共计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即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某清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欠条属实,是被告出具;2、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3、因某、被之间有合伙关系,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已经表示剩余借款不需要被告偿还,被告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10月1日和2007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表示不需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须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申请凌某、瞿某、田某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免除被告剩余债务,被告无须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1、证人凌某称,其系与被告合伙开办沙场的股东,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对于原告是否说过不要被告偿还欠款并不知情;

2、证人瞿某称,知道原、被告之间总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通过瞿某经手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原告曾亲口说过所欠200000元借款不要被告偿还,因某原告曾请被告担任其公司经理,承诺每年给被告100000元年薪,同时原告曾经通过被告名下的公司向银行贷款(略)元,原告承诺给被告一些好处,所以向被告表示所欠债务无需偿还;

3、证人田某某称,其知道200000元欠条的事情,原告曾经向被告说过该债务不要再偿还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凌某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人瞿某、田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述均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债务无需偿还的言词;3、证人田某某主观上对原告有成见,其证言均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查,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1)证人凌某表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瞿某当庭陈述被告已委托其经手向原告归还30000元,原告当庭亦表示已收到证人瞿某经手归还的30000元,只是这30000元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辩称这30000元系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瞿某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瞿某、田某某关于“原告已经表示债务无需被告偿还”的证言,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其说过“债务无需被告偿还”的言词,仅有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免除被告债务,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出具借条,以上共计200000。后由瞿某经手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抵扣被告委托他人经手偿还的30000元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剩余借款17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免除其剩余债务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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