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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因在索取秦某X的保护费末果后,经与同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与同案犯蒙X兴、蒙X卫、蒙X永、蒙X基、蒙XX、彭X、张XX(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木棍等器械窜到灵山县X镇X街秦某X的游戏机室,然后按分工协同蒙X卫、蒙X永在外看风并负责接应同伙、其余同案犯则持刀、棍进入游戏机室,砸打坏价值人民币12160元的游戏机13台并殴打致伤前来制止的游戏机主秦某X。尔后被告人蒙某又驾车搭乘同伙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蒙某于2011年10月22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蒙某刑拘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秦某X陈某丁、证人陈某丁、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某、新圩卫生院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蒙某以及同案犯蒙X兴、蒙XX、蒙X卫、蒙X永、蒙X基、彭X、张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蒙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蒙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前商量并驾驶摩托车搭乘同伙到案发现场负责望风和接应,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某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劳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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