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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诉被告杨某借款合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诉被告杨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国、人民陪审员李铁珍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黄金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某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杨某发放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月利率7.605‰,按月给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0年3月10日,此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利息176874.75元以及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债务全某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没有予以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某、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某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以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但利息部分记不清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8日,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社(现变更为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黄金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社向被告杨某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5‰,按月(按季)计付利息。借款合某第十二违约责任中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某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同日,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社依约向被告拨付借款300000元,双方共同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本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利息176874.75元以及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债务全某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社经改制变更为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黄金支行。

本院认为: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黄金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黄金支行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系合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严某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某签订后,望城县X村信用合某依合某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借款合某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在贷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82134元。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某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九,即月利率27‰,但根据《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合某中对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标准即在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支付超过月利率11.4075‰(7.605‰×150%)部分计收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已逾期偿还借款两年七十五天,按月利率11.4075%计算。故应支付逾期利息90689.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应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合某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201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债务全某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9823.63元(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

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1.4075‰向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债权全某实现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合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青

审判员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某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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