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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周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女,7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王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郑州四棉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同为多年工友,关系很好。2001年元月被告再婚后迁至郑州二中居住,被告为享受其丈夫(郑州二中退休老师)单位的房改房政策补贴将先前居住的位于四厂中街的公房返还给单位,该公房经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重新分配给原告。2006年11月郑州四棉有限公司拆迁建新房,将该公房转换为郑州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原告尚未居住,而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门锁入住该新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丁辩称,1、原告诉状中罗列事实虚假,被告至今名下没有房产,也不存在享受丈夫单位福利房政策,被告的单位本应分给被告房子,且被告一直认为本案诉争房子是在自己名下,直至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房子在原告名下;2、原告孙某以前以借被告户口本落户为名,弄虚作假将本属于被告的房子办理到原告名下;3、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被告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原系郑州市X区X街X楼附X号房屋的户主,后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改造,原告孙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5月14日向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交了5万和3.5万元共计8.5万元的房款,2007年9月21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分房办通知原告孙某于9月25日到指定地点选房,2010年12月17日,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为原告孙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即本案诉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周某丁于2010年11月底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房屋原始档案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周某丁申请法院在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本案诉争房屋原始资料中的住房情况显示:“住址中街X-26间数1建筑面积23.57使某面积17.68”;另一份2003年12月24日的、加盖郑州市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房产专用章的资料显示:“房主姓名孙某工作部门整退”,且原告孙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7年5月14日向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交了5万和3.5万元共计8.5万元的房款,并于2010年12月17日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见原告孙某通过买卖形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某的合法所有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周某丁在没有经过原告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孙某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孙某的所有权,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周某丁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孙某以前以借被告户口本落户为名弄虚作假将本属于被告的房子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花

审判员景慧玲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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