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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与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X路X号2F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琼山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海南千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和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高翔,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爱婴大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除有关施工方垫资承建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琼山建行等鉴定机构,因未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不具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资质资格,因此,工程造价应按本院委托的工程预算中心做出的鉴定书为准。爱婴大厦装修与安装工程和连廊大厅等零星工程经工程预算中心鉴定(结算),工程造价共计(略).24元,加上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的增加工程经费2.7万元,合计(略).24元,被告已支付(略).99元,实际多付(略).75元,因本项工程已多付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在施工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停工50天(原告实际请求36天),对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包括人员工资(略)元,机械设备停置损失1926.72元,两项共计(略).72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据此反诉原告赔偿其36天停工损失2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经验收为三项优良,三项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要求,但该工程1998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工程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爱婴大厦装修工程中未达到优良部分进行返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2)原、被告签订《集资宿舍楼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均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工程竣工逾期33天交付,被告未按工程进度付完原告工程款,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集资宿舍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工程预算中心鉴定(结算)为(略).34元,实欠(略).84元,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逾期33天交付,扣减33天利息款。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交付楼房损失费20万元,因举证不能,不予采纳。

(3)原、被告签订的《职工食堂工程协议书》,除施工方垫资完工的约定违反有关国家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食堂工程包死价6.5万元,地下室内改建增加项目等增加工程,经工程预算中心鉴定(结算)为(略).01元,两项共计(略).01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略).01元未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诉称其承建被告上述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后,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造成其员工无法离场,要求被告支付其不能离场应支付的员工工资25.2万元的主张,因无客观证据,且已主张利息损失,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不能及时清理场地造成其2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4条第1项第3目、第2项第1、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爱婴大厦停工损失费(略).72元。

二、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偿付原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工程款(略).8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偿付原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职工食堂等工程余款(略).0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9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略)元,由原告承担6256元,被告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鉴定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上诉及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双方就爱婴大厦、连廊大厅、集资宿舍楼及增加工程、职工食堂等工程签订了书面结算书,这些书面结算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工程咨询单位无咨询资格即否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违反了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其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是一个违反客观原则、技术原则、有失公正的鉴定,采用这样的鉴定必然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始终不同意进行工程结算鉴定,因为双方已形成的结算法律行为无程序、无理由被否定,且原审法院对鉴定主体委托不当,有失公正。所作出的结算鉴定背离事实,对工程中双方的签证不顾,鉴定人员主观设定“事实”,又依此“事实”进行计算,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将此结论做为定案依据是不当的。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提供的变更第二项请求,由人民币(略).70元变更为(略).80元,申请书和民事诉状中的笔误停工36天纠正为停工56天的书文,造成判决第一项数据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2、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支付爱婴大厦及连廊大厅工程余款人民币(略).50元。

3、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支付爱婴大厦停工损失费人民币(略).80元。

4、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支付职工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款人民币(略).52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5、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支付职工食堂等工程余款人民币(略).46元。

6、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支付我司不能离场应支付的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略)元。

7、判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各项诉讼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

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上诉及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对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工程进行结算。因为一审法院委托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重新鉴定,并根据该中心鉴定报告判决,但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对该鉴定报告仍然不服,认为内墙涂料、地面砖、铝合金门窗等项目价格上仍明显不公正,极大损害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的利益。

二、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鉴定的结论认定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多付给中建三局海南公司爱婴大厦装修安装工程款(略).75元,但又未从上诉人所欠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工程款总额中抵扣,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停工损失(略).72元,不符合事实。

四、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施工质量,经验收三项合格,三项优良,未达成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另外,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费(略)元,鉴定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本诉费6256元,明显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与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爱婴大厦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6个月,质量等级达到优良,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进场后应垫资承建至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工程计划款到帐户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应付清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已垫工程款,此后则按每月工程进度拨款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待工程款付至剩余总造价的10%即停止付款,验收合格后再付8.5%,留1.5%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一年后全部付清(包括利息在内)。如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帐户上有款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超过三天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可停工,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应付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施工人员停工期间每人每天35元工资,及停工期间的机械停滞费,由此而造成工期延长,由上诉人省妇保健院自行负责。还对材料供应、设计变更、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于同年4月2日进场,由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三通一平”未做好,工程至4月12日才正式开工。同年9月25日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给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发了停工报告,说明因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资金不到位,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垫资过大无法继续施工。同年11月11日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向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于11月15日恢复施工,停工了50天,负责现场施工人员45人。该工程于1998年4月10日竣工,4月21日经琼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该工程三项优良,三项合格,并于当日交付使用。该工程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工程款(略).99元。在施工期间,因种种原因,经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签证工期顺延133天,停工50天,共183天,提前3天竣工。1998年9月和1999年2月,琼山建行和海南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装修工程和连廊大厅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装修工程造价(略).51元,连廊大厅工程造价为(略).98元。

1997年12月29日和1998年2月3日,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分别签订职工宿舍(住宅)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单价的方式承建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职工宿舍楼建筑工程,总造价为(略).50元,从1997年12月30日开始施工至1998年9月30日完工,共计9个月,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材料、责任范围、工程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1998年2月19日该工程开工,施工期间,因图纸会审,将原设计中锤击桩改为钻孔桩及室内地坪提高60CM,增加了工程量。经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9年8月4日结算,增加工程量造价为(略).02元。该工程于1999年5月28日竣工,6月15日经琼山市建设局、琼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共支付工程款(略)元。施工期间,经双方签证并认可,顺延工期157天,逾期33天竣工。

1999年5月25日,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签订职工食堂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期承建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职工食堂改装工程、包死总造价为人民币(略)元,如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需增加工程部分,按实际工作量另算。工期为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十五天,并约定了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于5月20日开工,7月10日竣工,9月5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因地下室改建为职工食堂增加了工程量,且又改建了原门诊楼和地下室入口,经海南省华联基建工程造价事务所结算,增加工程量价款为(略).46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因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对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所承建的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爱婴大厦装修与安装工程、职工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部分、连廊大厅等零星工程及由于停工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造成机械设备停置损失进行结算鉴定,结算鉴定结果为:爱婴大厦装修与安装工程造价为(略).15元,连廊大厅等零星工程造价为(略).09元;职工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造价为(略).34元;改建地下室改造为职工食堂增加工程造价为(略).01元;机械设备停置损失费为1926.7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签订的爱婴大厦装修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职工食堂工程协议书,除由施工方垫资承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所签订的职工集资宿舍楼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均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已依约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应按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对各项工程及增加工程所作出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爱婴大厦装修和安装工程及大厅连廊零星工程、增加经费共计(略).24元,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略).99元,因多付(略).75元,故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退还(略).75元,本院予以支持。造成爱婴大厦停工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因此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应依约支付停工损失费(包括人工工资、机械停置)共(略).72元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职工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造价为(略).34元,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尚欠(略).84元应予支付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职工食堂改建工程及增加工程造价共(略).01元,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已付(略)元,尚欠(略).01元应予支付给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造价结算鉴定所作出的判决不当,且遗漏判决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上诉认为海口市工程预算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工程造价有部分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及不应由其承担停工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判决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退还多收的爱婴大厦工程款(略).75元给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即被告赔偿原告爱婴大厦停工损失费(略).72元;被告偿付原告集资宿舍楼增加工程款(略).84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偿付原告职工食堂等工程余款(略).0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9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费(略)元,由原告承担6256元,被告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鉴定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公司退还多收的爱婴大厦工程费(略).75元给上诉人海南省妇幼保健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负担8415元,上诉人省妇幼保健院负担8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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