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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X区内环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安彩公司)诉被告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加工耐火材料的业务,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耐火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和修改。2011年9月23日双方对此加工业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约完成生产任务并已交付完毕。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合同价款(略).6元,已支付1000万元,,下余(略).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款项全某支付。2008年6月22日,郑州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与安徽安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安彩公司为安泰公司加工耐火材料。安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安泰公司欠安彩公司款395130元。2009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9日,安泰公司在安彩公司订购了价值44950元的耐火材料,未付款。安彩公司已把对安泰公司的两笔债权让与给原告东方安彩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395130元欠款,于2011年11月17日签署对账函作出书面确认。对44950元欠款,要求东方安彩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称开具发票,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为其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2010年10月12日,安泰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函告原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略).6元。

被告中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1.2010年11月4日合同一份。2.2011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3.2011年9月23日《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订货发出清单》一份。二、1.《变更登记公告》一份。2.2008年6月22日合同一份。3.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账函》一份。三、1.2009年5月31日,2009年10月29日发货单2份。2.2011年11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略),金额为44950元。3.张继领取发票的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东方安彩公司原起诉标的额为(略).64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已停产,且被告表示无力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尚未到期的质保金(略)元一并起诉,起诉的标的额增加到(略).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彩公司将债权440080元转让给原告后,通过合法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且被告也表示同意,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此获得的债权向债务人中俊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东方安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加工款(略).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15元、保全某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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