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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用桑塔纳轿车,从河南省襄城县往商丘市X路X村郭爱光(已判刑)、黄××(不起诉)所租房屋处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百余件。郭爱光、黄某伟将假烟打上防伪标识码,先后向曹让军等人销售假烟3335条,价值人民币x元;尚未售出的假烟有红旗渠、许昌、黄某叶等16个品种共3997条,价值人民币x.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用轿车,从河南省襄城县往商丘市X路X村郭爱光(已判刑)、黄××(不起诉)所租房屋处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百余件。郭爱光、黄某伟将假烟打上防伪标识码,先后向曹让军等人销售假烟3335条,价值人民币x元;尚未售出的假烟有红旗渠、许昌、黄某叶等16个品种共3997条,价值人民币x.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了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其用桑塔纳轿车从河南省襄城县往商丘市X路X村郭爱光租房处先后多次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百余件。郭××每趟付给其1000至1500元不等的运费,后在郭××仓库里发现所运卷烟都是假烟并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证人郭××证言证实了其从2000年元月份开始卖假烟,负责销售到各个地方,分别卖给王艳民等人,并证实了假烟的包装、品牌及数量的事实经过。

3、证人黄××证言证实了销售的假烟系葛某某用轿车从河南省襄城县运至商丘市X路X村郭爱光租房处,葛某后多次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百余件的事实经过。

4、证人曹××、姜××、张一×、万一×、万二×、张二×等人证言证实了销售郭爱光送的假烟品牌、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别检验结论。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投案说明等。

上列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辉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徐登家

代审判员袁媛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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