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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西安市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X区XX巷X号院X号,暂住本市X路XX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户。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x号白色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四路十字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小型货车发生擦碰事故。经鉴定,XX血醇浓度为:304.8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XX口供及自述材料,被告人XX指认肇事车辆照片,陕x白色依维柯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霍彪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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