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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某,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某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某后无照驾驶牌号为X某X某号XX某小轿车沿本市X路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厂什字向南左转时,与X某驾驶的X某X某X某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某醇浓度为257.28mg/100ml。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某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又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某后无照驾驶牌号为X某X某X某XX某小轿车沿本市X路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厂什字向南左转时,与X某驾驶的X某X某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某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57.28mg/100ml。

另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主持调解,张X某赔付X某所有损失共计1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X某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字[2011]X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张X某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某X某赔偿协议书及X某所书收条,被告人张X某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某驾驶执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采纳。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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