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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49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龙某因缺钱向原告张某借现金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两分,并写有借条。2010年3月2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条约定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利息按4000元计算,本金仍是2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9日利息4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8266.6元;3、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不知道利息是怎么计算的,为什么会是这么多,另外借条这件事情不是很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金没有变,利息从2009年到2010年的利息是4000元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为被告当时很模糊,是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也记不清楚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去传销的地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某,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明确承认亦未明确否认,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与本案债权债务关某欠缺关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9日,被告龙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肆仟元(4000)。借款人龙某2010.3.29”,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应及时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主张某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利息8266.6元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的主张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某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减半收取303.3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225.63元,原告张某负担7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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