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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1-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叨软生产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初,由云龙镇政府出面联系征用云龙水库周某土地约3000亩,然后出让给海南运顺房地产公司和美银房地产公司搞开发。1993年4月间,云龙镇政府为了从农民手中低价征得土地,赚取差价,组成两个征地工作组,一个工作组由镇长林某某负责联系征用云龙镇X村X村的土地;另一个工作组由镇委付副书记陈某负责,周某丁、秦思葆和陈某配合,联系征用海南热带作物场带队的岭下、叨软、叨创三个生产队的土地,由于各生产队群众对地价意见不一致,加上海南热带作物场不同意出让这三个生产队的土地。云龙镇政府为了征得这三个生产队的土地,召开了镇政府联席会议,讨论并决定从征地款中拿出六十万元分给出让土地的生产队干部和群众代表,具体由周某丁(另案处理)办理。于是,周某丁根据云龙镇政府的决定,分别与岭下、叨软、叨创三个生产队队长联系,并承诺只要生产队以每亩2万元(包青苗费)的价格出让给云龙镇政府的话,镇政府按每亩400元付给各生产队干部作为劳务费。经过多次召开群众大会,叨软生产队群众同意出让该队在云龙水库边“曲口坡”300多亩土地,并由各户代表在《各户代表同意征地签名书》上签名盖章。1993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叨软生产队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又代表叨软经济社与琼山县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1993年6月23日至7月31日云龙镇国土所先后四次付给叨软生产队征地补偿款人民币(略)元。

1993年12月8日,周某丁为了从云龙镇政府领取承诺给叨软生产队干部的劳务费,填写一张收到云龙国土所交来美银公司征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略)元的条据,交给被告人郑某某签名,周某丁将该条据送给云龙镇政府领导陈某和林某某签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国土所将(略)元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转付到周某丁在农业银行云龙营业所用“郑某某”名字开设的私人帐户上。周某丁当天又将“郑某某”帐户中的存款转存二本活期存折,一本存折户名为“郑某坚”,帐号5246,金额(略)元;另一本存折户名为“郑某某”,帐号5245,金额(略)元。尔后,周某丁将户名为“郑某某”的存款(略)元的活期存折送给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劳务费。被告人郑某某于1994年1月至8月间,先后十五次共取出现金(略)元用于建私房、搞生意及家庭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

2、证人陈某、林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云龙镇政府确实召开联席会议决定给被征地的生产队干部及群众代表一定的劳务费。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亲手经办,将户名为郑某某的存款(略)元的活期存折送给郑某某。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取款的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领取了(略)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原为叨软生产队队长,在该生产队出让土地的过程中,参与了生产队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郑某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的(略)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意见是:上诉人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云龙镇政府付给上诉人的(略)元是上诉人付出劳动所得,属于劳务费,与生产队的土地款本身无关,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由云龙镇政府出面联系征用云龙水库周某土地约3000亩,然后出让给海南运顺房地产公司和美银房地产公司搞开发。1993年4月间云龙镇由镇委副书记陈某负责,周某丁、秦思葆和陈某配合,联系征用海南热带作物场场带队的岭下、叨软、叨创三个生产队的土地。由于生产队群众对地价意见不一致,叨软生产队队长郑某某提出要点好处费。云龙镇政府为了征得土地,赚取差价,召开了镇政府联席会议,讨论并决定从征地款中拿出六十万元分给出让土地的生产队干部和群众代表,具体由周某丁(另案处理)办理。周某丁找生产队队长联系,承诺只要生产队以每亩2万元(含青苗费)的价格出让给云龙镇政府,镇政府按每亩400元付给各生产队干部作为劳务费。经过多次召开群众会议,群众同意并由各户代表签名。1993年4月30日,上诉人郑某某代表生产队在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0月26日上诉人郑某某又代表叨软经济社与琼山县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云龙镇国土所于1993年6月至7月间,全部付完叨软生产队征地补偿款。事后上诉人郑某某三番五次找周某丁要好处费,1993年12月8日,周某丁为了兑现给叨软生产队干部的劳务费,填写一张收到云龙国土所交来美银公司征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略)元的条据,交给上诉人郑某某签名,云龙镇政府领导林某某和陈某在该条据上签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国土所将(略)元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转到周某丁在农业银行云龙营业所用“郑某某”名字开设的私人帐号上。周某丁当天将“郑某某”的存款转为二本活期存折,一本户名为“郑某坚”,金额(略)元;另一本户名为“郑某某”,金额(略)元。周某丁将存款(略)元的存折送给上诉人郑某某作为劳务费。郑某某于1994年1月至8月间,先后十五次取出该款。

上述事实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人陈某、林某某、吴某甲、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取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是叨软生产队队长,系农村X组织成员,在征地过程中协助云龙镇政府进行土地经营活动,其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郑某某在从事公务中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郑某某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和郑某某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不是公务活动,因此,郑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七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根据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虽已引用了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但并没有同时引起这部《刑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此显属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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