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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某、董某。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蔡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董某、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骑车在砖陈某(南北路)摔伤,随后被及时送到被告处抢救治疗,经医院医生陈某、朱某丙峰、朱某丙检查,原告系左胳膊骨折,检查后原告要求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位医生说不必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可以在被告处治疗,他们马上打电话请专家给我做手术。手术后我才知道被告是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请的王超医生,当晚给我做的手术。手术后我入住被告处。2010年3月13日入院到2010年3月29日出院。2010年11月17日,医生朱某丙峰给我做X光片检查后,说可以取胳膊内的钢板,并于同日实施取钢板手术。术后我胳膊一直疼痛,并向主治医生朱某丙峰述说术后情况,朱某丙峰医师说可能术后有炎症,我一再要求拍片检查,朱某丙峰医生却说没必要拍片,给我开硫酸镁冲洗一下即可。几天后,我胳膊疼痛难忍。经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骨科专家诊断,我的胳膊根本没有接好、愈合好,左手腕仍在脱位,属于漏诊,已超过最佳治疗期。我及时到被告处,朱某丙看后说骨头根本没接着,让我抓紧时间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然后做鉴定,如果属于被告的责任,该处罚谁处罚谁,该赔偿赔偿。随后我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左右,花去医疗费近30000元,还需第二次手术。经鉴定,我左挠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后,造成骨不连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我再行二次手术治疗仍需2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413.18元、误某91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197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残疾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92元、二期手术治疗费22000元,合计120269.31元。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仅对原告左挠骨再骨折骨不连存在过错,但对原告来我院就医前存在的左挠骨骨折无过错,被告仅对原告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取钢板的损失有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徐某骑车在砖陈某摔伤后随即被送往被告处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挠骨骨折,并于当天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2010年3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5413.18元(经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698.90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并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1946.74元(经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325.60元)。原告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后,仍感觉不适,经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检查后认为,原告的左侧尺挠骨骨折并未治好,左手腕仍在脱位,属于漏诊,并已超过最佳治疗期。2010年12月24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12月25日出院。影像诊断报告认为其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花医疗费269.40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上肢大尺桡关节半脱位,并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6655.33元(经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6277.10元)。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造成骨不连的后果与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再行手术治疗费用共需22000元,原告徐某之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在为原告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及内固定物取出过早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30%-40%;原告徐某的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因果关系被告过失参与度为30%-40%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再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徐某左桡骨再骨折、骨不连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60%,仅供参考)。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13.18元、误某912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197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残疾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3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5.92元、二期手术治疗费22000元,合计120269.31元。原告父亲徐某彬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杜清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二女一子;原告与其丈夫1996年12月6日婚生一子赵XX。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左上肢尺桡骨骨折的诊断过程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被告在对原告徐某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前臂骨折钢板取出术后易发生再骨折的可能性重视不够,过早的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且,术后未告知患者应注意对肢体附加保护事项,致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并发左桡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前及术后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及内固定物取出过早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原告徐某的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及再次内固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系原告骑车摔伤及后经被告治疗造成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叠加的结果,被告应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损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三次鉴定,对第一、二次鉴定,均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对第三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参照第三次鉴定结论,被告的过失参与度酌定为5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在被告处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前,原告所治疗的均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出院后的实际发生计算(扣除新蔡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费用),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请求的误某从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期手术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647.63元、误某393.5元、护理费317.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2.47元、鉴定费用7870元等合计53471.4元的50%即26735.7元。

二、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327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徐某负担1800元,被告砖店中心卫生院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法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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