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南门X米。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六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负责人。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六经营部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六经营部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六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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