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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70岁。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女,1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三×,男,17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四×,女,13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付龙飞,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34岁。

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X层。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的诉讼代理人付龙飞,被告人陈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陈某丁菜市场衡宝电子秤销售部门口,被告人陈某丁因穿拖鞋驾驶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屋内撞上被害人刘某×,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屋内部分电子秤损失。经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087.84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擅自挪动车辆,张某的民事责任应相应减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30分许,张某驾驶其的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陈某丁到郑州市X区陈某丁市场买菜,张某将车停放在郑州市X区X路陈某丁菜市场衡宝电子秤销售部门口。8时许,张某将轿车钥匙交给陈某丁,让其将购买的部分蔬菜送到车上,因车后有积水,被告人陈某丁将轿车向前挪动,但因其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冲入屋内撞上被害人刘某×、黄某涛,导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屋内部分电子秤损失。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胸腹部闭合性某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造成,负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居住在河南省光山县X村南王店小队婚后生育四子女。刘某×需抚养费人民币11967元;冯××需抚养费人民币10126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刘某×婚后生育三子女,杨二×需抚养费人民币5419元;杨三×需抚养费人民币10838元,杨四×需抚养费人民币32515元。

3.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花费抢救费人民币310.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某人民币13678.5元。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8605.2元。

4.2011年1月15日,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车主张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强制险一份,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1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某丁证实,2011年9月20日8时许,其到郑州市X区X路陈某丁菜场门口的衡宝电子秤销售部维修电子秤,该销售部里面只有女老板(即被害人刘某×),正维修时,其向外看到有一男子(即被告人陈某丁)到路西沿停放一辆银灰色轿车,该轿车启动后向东冲来,并继续向屋里冲,其躲了一下,但是车头还是撞到其和刘某×。

2.证人齐某、赵某证言均证实了一辆银色轿车由西向东冲进了衡宝电子秤销售部,将刘某×、黄某涛撞倒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9月20日7时许,其驾驶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和陈某丁去陈某丁买菜,车停在了郑州市X区X路东侧衡宝电子秤销售部门口,车头正对着衡宝电子秤销售部门口,买了一部分菜后,其把车钥匙交给了陈某丁,先将一部分蔬菜送到车上。其买完菜回来时看到车冲进了衡宝电子秤销售部。陈某丁坐在车里驾驶位置上,一名女子(即被害人刘某×)在车尾部躺着。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完全某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于胸腹部闭合性某伤死亡。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佐证。

7.被告人陈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9月20日8时许,其和张某驾驶豫x号颐达牌轿车到郑州市X区陈某丁菜市场买菜,后张某将钥匙交给其,让其先将买的菜放到车的后备箱内,因为该车的后尾路面上有积水过不去,其就想将车向前开一点,由于上车前鞋底踩着路面上的积水,脚底一滑,右脚滑到油门踏板上了。因其穿的是拖鞋,右脚被卡,结果车失控加速向东驶去,驶过渠东路后,冲进路东沿一家卖电子秤的门市部内,将屋内的一男一女撞倒。

8.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陈某丁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本院确认其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作为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确认由其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提出抚养费数额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某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二人均居住在河南省光山县X村南王店小队,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豫x号颐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擅自挪动车辆,张某的民事责任应相应减轻的诉讼请求,经查,张某将车交予被告人陈某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冯××、杨一×、杨二×、杨三×、杨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八角,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六万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二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四分,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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