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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26岁。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单某与齐锐、张红伟到郑州市X区凤凰台菜市场被害人孔××经营的粮油店内,将卷闸门撬开后将店内的九捅食用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齐锐、张红伟的供述,证人袁某、韩××的证言,被害人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某罚金;……”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单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单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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