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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又名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略)。惠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略)。惠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略)。惠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宫旭,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庚枢,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7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雯,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8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文化程度大学,住(略)。系海口市龙昆南农贸市场保安员。1998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海南省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住所地:海口市X路X路口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副总经理。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某、黄某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庚枢、王龙奎、李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惠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惠建公司承建农贸市场的二期工程。同年11月间,所建工程竣工后,双方某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同年12月间,双方某工程结算后,农贸市场尚欠惠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此后,惠建公司与农贸市场在未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问题上各执一词,互相指责对方某约,从而产生较为严重的纠纷。

同年12月13日晚7时许,惠建公司项目经理佘某木到农贸市场门口一火锅店,找到正在吃饭的农贸市场总经理胡某忠(已由公诉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向胡某要工程款,胡某示拒绝支付,双方某此剧烈争吵起来,后被附近道客村联防队员及其他在场人员劝开,佘某木便离开了现场。胡某忠为此十分恼火,就向农贸市场管理人员朱某某、林某练询问惠建公司返工、惠建公司工人在市场内暂住的情况,要朱、林某惠建公司工人赶走。当晚9时许,胡某忠见有几个着军服的人在农贸市场内走动,认为是佘某木一方某来闹事的,便召集农贸市场主要管理人员,要求大家做好准备,并布置农贸市场保安队长杨某(在逃)带领保安员清场,即将暂住在农贸市场内施工的惠建公司工人连夜强行清出市场,还打电话与南航部队联系,要求部队派人来处理。杨某与农贸市场保安队副队长危某某(在逃)便带领担任市场保安员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来到惠建公司工人暂住的市场B栋铺面,将惠建公司工人的床铺、行李、用具等强行搬出,丢在路边。暂住市场的惠建公司工人找胡某忠求情,请求胡某要连夜清场,容许他们再住一个晚上,第二天再搬,也被胡某忠拒绝。之后,担任惠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害人佘某丙及该公司职工佘某乙、佘某甲、佘某兴闻讯赶到农贸市场,与受命执行清场任务的保安员交涉,阻拦保安员清场,双方某执不下发生争吵、推搡,佘某丙先用手中的移动电话朝危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杨某、危某某等人也用电棍打佘某丙等人,双方某斗起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等保安员便快速跑回保安宿舍处,拿来事先准备好的铁管,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分别手持某管、木棍、电棍等凶器,朝被害人佘某丙、佘某乙、佘某甲的头部、身体猛打,致三人流血倒地,打斗中危某某等人也被对方某伤。胡某忠见状后朝下喊:把老二(指佘某丙)抓上来。杨某、危某某、莫某某便将佘某丙拉上二楼的市场办公室,杨、危某对佘某丙殴打数下后,殴打方某束。之后,被害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佘某甲经海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荔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略).13元;佘某乙、佘某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治疗,分别花销医药费人民币(略)元和507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总经理胡某忠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略)元。

199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抓获。199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襄樊市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同年7月14日、18日,被告人卓某某、黄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佘某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左颞脑挫裂伤;2、左额顶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线状骨折;4、左额顶头皮裂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佘某乙双侧头顶分别见两处长约5公分及8公分的伤口,右顶部伤口见皮瓣撕脱,伤口边缘不齐,深达颅骨,有活动性出血,腰背部可见多处条索状瘀血斑,鼻道存少许血迹附着,左上肢前臂明显肿胀、触痛,可见条索状瘀血斑,活动略受限,右大腿明显肿胀、触痛。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佘某甲被他人打击头部的损伤,出现严重的深昏迷,并见左额颞线状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其这一损伤对生命构成严重威胁,结论是佘某甲头部的损伤属重伤;佘某乙头皮开放性损伤,结论是佘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佘某丙全身多处被打击伤,见有瘀血斑及肿胀疼痛,结论是佘某丙全身多处的损伤属轻微伤。

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出具了[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82-A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佘某甲1997年12月13日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出具了[2000]琼高法医技(医)鉴字第082-B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被鉴定人佘某甲1997年12月13日颅脑外伤后,经治疗,目前主要的功能障碍为四肢肌力减退(IV)及智能减退(边缘智能);2、被鉴定人四肢肌力IV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五级19条规定,评定为五级残;3、被鉴定人边缘智能,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八级1条规定,评定为八级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佘某甲1997年12月13日所受的损伤,经治疗,目前综合评定为五级残。在上述鉴定中,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已由被害人佘某甲先行预付。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被害人佘某乙、佘某丙、佘某甲的陈某,证人张某丁、罗某某、张某戊、方某某、朱某某、林某炼,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82-A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82-B号司法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卓某某、黄某某投案的说明材料,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人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荔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广东省惠来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关受伤、护理人员工资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的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说明。此外,还有有关鉴定费的票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结伙用铁管、木棍等器械故意伤害被害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身体,致佘某甲重伤、佘某乙轻伤、佘某丙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卓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尚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某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是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理应对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六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保安员,受农贸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指派,以农贸市场的名义在连夜清场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三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也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的数额过高,工资表载明的受伤人员、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护理人员过多,与诉状的主张不一致,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不实或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全部采纳。佘某甲请求的继续治疗费、抚养费,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对佘某甲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费用670元,由六被告人承担;补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的费用850元,由佘某甲自行承担。佘某丙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六被告人对其伤害造成的民事责任,并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佘某丙的经济由其自行承担30%,六被告人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分别判处卓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元、赔偿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856.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略)元,以上共计应赔偿人民币(略).6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略).6元、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各赔偿人民币(略)元,六被告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海南省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对判决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之一是佘某丙先用手机打了危某某的头部是没有证据证实的,该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刻意回避胡某忠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得农贸市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清。此外,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偏低。

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且上诉人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提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错误的,且对上诉人佘某丙先用手机打危某某一事大题小做,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该市场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责任,安排清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惠来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与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由惠建公司承建农贸市场第二期工程。1997年11月16日工程峻工后,双方某定对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同年12月份,双方某工程进行结算,农贸市场尚欠惠建公司工程款,此后双方某指责对方某约并在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上和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各执一词,产生纠纷。1999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忠与惠建公司项目经理余金木就工程款的支付上发生争吵,后被道客村联防队员劝阻。当晚9时许,胡某忠看到几个穿军服的人在其农贸市场内走动,认为是余金木找来闹事的,便召集市场主要管理人员,要求大家作好准备,并布置保安队长杨某(在逃)带领保安员将暂住在市场铺面内的惠建公司建筑工人清出市场,还打电话与南航部队联系,要求部队派人处理。综合市场保安队长杨某、副队长危某某(均在逃)带领被告人陈某某、莫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将建筑工人的床铺、行李强行搬出。此时,惠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佘某丙与佘某乙、佘某甲闻讯赶来进行阻拦,双方某生推搡。杨某、危某某便用电棍打佘某丙等人,佘某人也予以还击,其他保安员见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被告人胡某忠站在二楼喊打,于是扬军、危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分别持某某、电棍等械具朝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头部、身体猛打,致三人流血倒地。胡某忠见状仍叫杨某、危某某等人将佘某丙拉到二楼办公室,危某对佘某丙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佘某甲头部左额颞骨折、左额外膜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其损伤属重伤,构成五级伤残;佘某乙皮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佘某丙全身多处瘀血及肿胀,属轻微伤。被害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佘某甲经海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荔湾区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略).13元,鉴定费人民币1520元。此外,营养费(略)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略).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8元;佘某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略)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佘某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5078元,此外,还有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上述共计人民币(略).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总经理胡某忠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略)元。

认定依据:

(1)惠建公司与综合市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向书》、《工程承包合同附则》以及《峻工总工程量》;

(2)同案人胡某忠的供述称:“1997年12月13日下午6时我市场的一些人在本市场门口前大排档吃饭时,对方某佘某木(负责人)、佘某丙等人来到大排档找我要我欠他们建筑这个市场的工程款18万元,我对他们说你方某我建筑的工程不合格,我不能付这笔款,要想要这笔款在法庭上见,他们就走。九点多钟,有几个军人来我市场,我当时认为他们是佘某木找来的人来闹事,我就把这事报给南航部队,……我就站在二楼上对下面喊把老二(佘某丙)抓上来,有我们保安队的队长杨某、付队长危某某和保安员陈某某把老二抓上来……当时我就对保安队长杨某说你们清一下有多少个外来人,今天都清出去,一律不准住在这里……”;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是符(胡)总让我们打的……昨天晚上,我们在吃饭时,基建一方某老板跟我们胡某板吵了一架,回去后,对方某了一些人来综合市场转来转去,胡某冬(忠)老板当时让我们做好准备,让保安(具体谁不清)去准备了六根钢管放在保安部,并让我们到铺面去清场,把住在农贸市场铺面基建队的工人赶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正和杨某某在农贸综合市场值班,我们市场的保安队长杨某集中了我们市场的另外五个保安和我及小红,杨某对我们说,B行铺面已经验收完毕,现在我们把铺面暂住的工人及他们的行李、床铺搬出来……”;

(5)被告人奠运成供述:“……道客村农贸综合市场的老板胡某忠叫我们八名保安到农贸综合市场办公室开会,在会议上,胡某忠要我们八名保安去强制要求道客村农贸综合市场的原建筑工人搬出市场,还对我们说今晚可能有人来闹事,要我们作准备。开完会后我们几名保安便找了六根铁棍(管)放在我们宿舍。”;

(6)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胡某忠召集所有保安开会,要求保安当晚进行清场,如果有人不肯离开,就强制把他拉出去,并要求准备钢管,如果有人捣乱,就跟他们干一场。”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当我们吃完晚饭后,胡某忠总经理就叫杨某和危某某两个保安队长到二楼办公室开会。开完会后,杨某和危某某就到我们休息的保安室告诉我们说:'你们是机动的,到时候有什么情况叫你们,你们就马上支援。'……”;“……开完会后杨某到保安室对我们保安说,晚上可能有事,有什么情况时叫你们,你们就马上支援。……”;“……后来,保安队长杨某回宿舍告诉我们今晚可能要发生点事,让我们做好准备。后来我到市场二楼办公室喝水时,发现他们已经准备了一些钢管……。”;

(8)佘某木的证言:“……当天是我去找胡某忠谈还工程款的事,当时胡某在一铺面大排档吃饭,我跟胡某让他多少付我一点工程款,讲了几次胡某不吭声,后来他大声讲你要钱到法院去要,于是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来是道客村的保安队长劝阻,才平息。……”;

(9)佘某丙的陈某:“1997年12月13日晚上8时许,我们(在)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门口要求该市场经理胡某忠还清工程款时发生争吵,之后,我们便回农垦橡胶厂休息……。”;

(10)方某某(三亚广宇实业开发公司副总公司兼综合市场筹备负责人)的证言:“本月13日傍晚7时30分左右,我和胡某忠总经理及市场的十几个员工正在我市场门口的一家大排档准备吃饭。佘某木和佘某丙到大排档来找胡某要工程款……于是双方某争吵起来,后经道客村联防队从中调解,对方某离开大排档。大约九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回到办公室后,胡某很恼火,就安排市场的保安'清场'……佘某木的姐夫就到二楼的办公室讲情……后来听旁边的人说,佘某木的姐夫来找胡某请情说,天太晚了,不方某,请允许他们再在市场内多住一晚,明天才搬,但胡某不同意,一定要他们当晚搬到外边去租房住……因为当晚在大排档产生纠纷,胡某很恼火,就决定不让乙方(惠建公司)修补或返工工程,所以把乙方某工人全部驱赶出场……当时办公室里有我、胡某、林某炼、朱某某、杨某及潘丽、李妃燕七人,胡某布置杨某说,市场内全部清场,让在市场内暂住的乙方某人全部搬到市场外去住,我们市场的修补工程不让乙方某了,修补工程所需的款项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胡某所布置的事情都夹杂许多海南话,所以我听不清楚。……”;

(11)朱某某的证言(综合市场管理员):“昨天晚上六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们市场的老板胡某忠在菜市场的大门口吃饭,河南、惠来建筑公司的老板佘某木和他弟弟两个人来找我们菜市场的老板胡某忠,问剩下的菜市场的工程款十八万多元什么时候给,后来就发生了争吵。后来吃饭到晚上九点多钟回到菜市场的办公室,老板胡某忠问我对方某程队还住在菜市场里多少铺面,我说是八、九间,老板胡某忠就叫我拿钥匙给保安把门锁起来,……”;

(12)林某炼(综合市场管理员)的证言:“1997年12月13日晚7点半左右我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全体员工在农贸市场前一火锅店吃饭……,余金木及其弟见胡某忠不肯付款就离开了菜市场。……吃完饭后胡某忠带员工们回到农贸市场办公室……大约9点至10点左右,在胡某忠的安爿,下保安队长杨某带7名保安队员及本人和朱某某一共十人到工程队的宿舍,把工程队的工人赶出了农贸市场。”;证据分析:惠建公司与农贸市场因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争吵,此后被告人胡某忠以有人可能要闹事为由,布置综合市场保安员做好准备,在未与施工方某商的情况下,在晚上9时许,强行将暂住在综合市场内进行返工、维修的施工方某员的床铺、行李搬出,驱赶出场,从而激化了矛盾,挑起事端。

(13)同案人胡某忠的供述:“……我们还在二楼上办公室谈话,我们保管员林某炼上来报告说下边打起来了,这时我也听到下边喊打架了打架了,……我就站在二楼上对下面喊把老二(佘某丙)抓来,有我们保安队的队长杨某、付队长危某某和保安员陈某某把老二抓上来……”;

(14)陈某某的供述:“……接着就打了起来,当时对方某比较多,我保安八个就跑回保安部拿了钢管出来跟他们打了起来,我当时打了对方某名流了很多血的人……后来我还听到胡某冬(忠)老板喊了一下,把他抓上来,我当时看到'小危'(危某某)和莫某某把那老二抓到办公室……我就拿了根铁棒把围观的人赶走……”;

(15)郑某某的供述:“老二(佘某丙)就与杨某推搡起来,后来老二持某中的手机打了杨某一下,我们市场的保安就冲上去打老二,老二那边有几个人持某捧上来打我们保安,我看到此种情况就往后跑,并到附近找来了一截木板,其中有两保安(具体人不清)跑到管理处二楼拿了几根铁棒及木棒下来分给别的保安员,这时站在二楼的胡某中(忠)就叫说:'打、打、打死他们',我们就冲上去与老二的人打起来,后来胡某中总经理又叫'把老二抓到办公室来',我们就冲过去抓住老二……杨某及保安队副队长危某某就把老二抓到二楼办公室,并让他跪到长椅上面,危某某就持某某打老二的腿……。”;

(16)莫某某的供述:“……杨某和老二由争吵发展成推拉,B座铺面旁已围观很多人,老二便喊'建筑工的上去打',我们几人听了便马上往宿舍跑,这时我们听到胡某忠在办公室二楼喊'打,有什么事情我负责'。于是杨某某、杨某、郑某某、'阿鲸'、陈某某及我便从宿舍中每人拿一根铁管,危某某拿着一根电棍去B铺面打架……我看见郑某某等人拿着六根铁管(卓某某拿什么东西我看不清)打老二等三人,而老二等三人也还手,……这时另外两名建筑工人已被郑某某等人打倒在B铺面里,老二也被逼得走到B铺面的一角……,不久,我见到杨某及危某某两人拉着老二往办公室去,……到办公室后,杨某又用铁管打了老二左臂二下,而危某某也用铁管打了老二左臂一下……”;

(17)杨某某的供述:“……不一会就打起来了,在打仗中我用一个塑料木凳子打了一个人的手……有队长杨某、付队长危某某,还有陈某某和一个姓莫某(使用钢管打人)……”;

(18)卓某某的供述:“……有杨某、危某某、郑某某、莫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几个人拿过铁棒打对方某人……我也参加打,只是用拳头打了几下……当时有好多人喊叫打,分不出是谁喊的……他(胡某忠)用一片片的水泥板往下扔打人……”;“……胡某忠在打架的过程中喊打,而且站在楼上往下扔东西,至于扔下的东西打到谁我不清楚……。”;

(19)黄某某的供述:“……我就提着钢管跟着另外几个保安的后面朝人群冲过去。当我冲到人群跟前时,我们市场的保安员已围住对方某人在打……我看到杨某、危某某及另外几个保安将对方某两个男青年打倒在地上。后来站在二楼的胡某忠总经理喊叫把老二抓上楼去……。”;“……当我们从楼上拿钢管下来到地上时,听到胡某忠站在二楼上喊打、打,并看见他从二楼上往下扔(东西)打对方某人……。”;

(20)佘某周(惠建公司职工)的证言:“……不知道怎样双方某互打起来,打时保安均回保安室各持某支钢管出来打佘某丙等三人,我上去拦也拦不住,最后佘某丙等三人均被打得头破血流倒在地上。市场总经理胡某忠在双方某时站在二楼市场办公室外面叫保安说打死他们,打死了他负责。三人被打倒在地后保安还拉佘某丙一起上楼……。”;

(21)肖某某(农贸市场菜台建筑工人)的证言:“……这样双方某执起来。其中一名保安就先推了佘某丙一下,佘某丙就推了对方某下就这样双方某打起来了,一打起来其中两名保安就回去拿了七支钢管和一支警棍出来,每人各执一把对佘某丙等三人打起来,正打时胡某忠经理就走出二楼管理办公室的阳台大声对保安叫:'打死他们,狠狠地打'佘某丙这方某少手中又没东西,这样被打散了,最后余建民被打倒在伙房里面,佘某乙被打倒在铺面前面地板上,……胡某忠开口说:'不要让他跑了,拉上来。'于是,佘某丙被拉上市场管理办公室……”;

(22)张某庚(建筑工)的证言:“……这时保安和佘某丙、佘某乙、佘某甲围在一起准备打架了,这时保安有人拿电棍电击他们,这时佘某乙在旁边拿木棍,但被保安踢倒在地,这时市场管水电的已经跑到保安住处拿来了一捆水管,保安就每人拿了一条水管,约一米长,先是不知道是哪一个保安打了一铁棍在佘某乙的头上,佘某不能动倒在地上了,后来佘某丙被打跑到铺面里去了,这时余坚民在铺面门口看到佘某丙被打到腰部在铺面里不能站起来,就拿起一条木棍拦在门口不给保安进去……这时铺面的楼上站着菜市场的胡某(胡某忠)对保安喊:'打他,专门打老二,打死我负责。'这时保安就冲上去用铁管把佘某甲打倒在地上,……”;

(23)罗某某(建筑工)的证言:“……后来是保安队长先用电棍把老三电倒在地上,后来老二(余金福)看见保安队长用电棍触老三就上去和保安队长你推我,我推你,就把保安队长的电棍搞掉在地上打烂了,这时候保安队长和其他的保安就往保安宿舍那边跑,接着从宿舍里每人拿了一条铁管(水管)冲了过来,把老二和老三围住了,我看见保安队长和一个矮个的保安先拿水管打老三,一个打在身上,一个打在头上……这时老三(余金丰)就倒在地上了,后来老二就跑进X号铺面去了,接着又有一个人被打跑到X号铺面去了,后听说这个人是电工(佘某甲),后来听到市场办公室的走廊里有人喊:'你们进去打,出了什么事我负责',后来我听旁边的人讲是胡某喊的。后来电工(佘某甲)手拿着一条方某棍,接着保安就往里面扔铁管,后来又有一个保安拿了一条方某棍把电工手中的方某棍打掉,接着电工(佘某甲)抓起一把菜刀扔了出来,没有扔到人,后来有两个保安冲进去打电工,……这两个保安把电工打晕在地上,……后来保安就把老二从铺面里拉了出来,在铺面门口保安拳打脚踢了几下后有一个保安拿木凳子砸在老二身上。这时胡某在市场二楼办公室阳台叫保安把老二拉到二楼办公室去了……”。;

(24)车某某(水泥工)的证言:“……老二、老三及农贸综合市场的电工正与农贸综合市场的保安正在打架,起先他们双方某一楼铺面外打,有三名保安把老三打倒在地上,然后这三名保安又冲上去与别的保安一起围攻老二及农贸综合市场的那名电工……后就有一名保安跑回保安宿舍拿出八根铁管(约一米长的铁管)给了每个保安,这时我见到农贸综合市场的胡某在管理处办公楼二楼上喊:'打他,打死我负责',并且胡某还从二楼上捡起一块隔热层砖块朝老二扔去,打伤了老二的头部……后又有三、四名保安跑到老二所在铺面中用铁管打老二,这时胡某又在二楼喊'把老二拉上来',保安听了便有二个保安拉着老二上了二楼,……这时便有三名保安冲到铺面中用铁管打那名电工,他们三人用铁管打电工的腰部,把电工打腰弯后又用铁管打电工的头部,直到电工被打倒在地……。”;

(25)张某戊(荣昌装饰工程部的工头)的证言:“……市场的几个保安就围住老二,其中保安副队长用拳头打老二,老二就跟他们还击,站在旁边的保安队长杨某就用电警棍来打老三……我发现老三已两手抱住头躺倒在X号铺面前地上,满头却是鲜血。几个保安手持某某守在X号铺面前,X号铺面里边,坚民持某根方某棍守在门口。这时我听到站在B铺面二楼上的胡某朝保安喊:把他们拉出来,打、打……把他们拉到楼上来。过了一会,我看到两个保安拉着老二朝楼上走,而保安副队长跟在后面用钢管朝老二身上打……。”;

(26)方某某的证言:“……我就和胡某、麦天钟、莫某雄及办公室的两个女孩一起跑到办公室走廊上观看,当时看到许多人围在一起打架……我市场的保安持某警棍及钢管参与打架,……我只听到胡某喊'把他们提上来'……”。;

(27)朱某某的证言:“……我在办公室楼上看见了,我们八个保安员是拿自备的水管打架,……”;

(28)被害人佘某乙的陈某:“……保安人员老板胡某忠在铺的楼饭上大叫打他们,打死我负责。于是保安们各自拿着早已准备好的预制水管、电棍等器,冲上来就大打出手,我们几个手无寸铁,这样给他们打了一顿。开始我就被保安用铁棍重重地打一下头部,鲜血直流,蹲在一个墙脚下。在楼上的老板胡某忠又拿起一块隔热水泥板从楼上扔下来,砸在我背上,随又叫几个保安过来打我、踢我,直到我在地上动弹不了,晕过去才停手……。”;

(29)被害人佘某丙的陈某:“……胡某忠老板在铺面的楼上喊叫打他们,打死我负责。随后保安人员用电棍、水管等一齐向我打来,我的腰部、左手、右腿都分别被棍打到,鼻子是用电棍打的,随后又被保安人员拖到二楼办公室……”;“……胡某忠还扒了几块隔日砖扔下来,余建民、佘某乙被扔下来的砖头打到……胡某忠在二楼踢了我一脚,踢到我腰部……”;

(30)莫某雄(南航部队司令部管理处参谋)的证言:“……一个保安员来说打架,我们就一起走出阳台,看了一、两分钟,我们就下楼……(问:胡某忠说了什么,有何反映)想不起来,我只证实,我们在办公室对,胡某等人始终与我们在一起……报告时,我们在办公室,我们也怕兵闹事一起到阳台,往下看,这有个把分钟,我记不得胡某当时的反映了……”;

(31)麦田仲((略)部队参谋长助理,大校军衔)的证言:“……聊谈期间我就听到外面有'打、打'的吵闹声,我们都在楼上看见有一方某另一方某人打到铺面里,我可以肯定市场这边的经理和副经理是与我们在一起……(问:在阳台时,市场的经理有无喊过什么)我没有印象(问他有无到过阳台)我们都是一起走出办公室的,当时出来看时,下面很乱……,在办公室被带上来的市场人员将对方某者踢了一脚……(问你还有何补充)当时我们从办公室出来后,还从阳台那,因那(儿)有一个铁门可通到旁边铺面的屋顶,我们还走过去在屋顶上往下看……”;

(32)提取电警棍、钢管、木棍各一根的提取笔录,凶器照片;

(33)辩认笔录:

A、陈某某辩认佘某乙即是其打伤的;

B、佘某丙辩认莫某某、陈某某参与打他,并指认莫某某用钢管打伤其手背;

C、佘某乙辩认陈某某用钢管打其头部、莫某某、郑某某用钢管打其腰部;

D、郑某某辩认其打伤佘某丙腰部;

E、奠运成辩认其用口杯砸伤佘某丙;

(34)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

(35)海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A、余建民头部的损伤属重伤;

B、佘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伤;

C、佘某丙全身多处的损伤属轻微伤;

(3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证

A、[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82-A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佘某甲1997年12月13日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

B、[2000]琼高法技(医)鉴字第082-B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佘某甲1997年12月13日所受的损伤,经治疗,目前综合评定为五级残。

(37)医疗费、鉴定费数额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实。

(38)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的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说明等;

证据分析:关于胡某忠喊打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佘某乙,佘某丙的陈某证实,还有证人佘某己、肖某某、张某庚、罗某某、车某某、张某戊的证言相印证,辩方某提莫某雄、麦田仲的证言对胡某否喊叫记不清或没有印象,不能构成证据的对立,因此尽管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对胡某忠喊的原话的叙述有不一致之处,但胡某忠喊打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其次,除胡某忠外,各被告人尽管各自推卸责任,均称自己没有使用钢管打人,但被告人相互之间又供述其他被告人持某某打人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多个证人证某,认定除胡某忠之外的其他被告人持某某等械具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的基本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用铁管、木棍等器械故意伤害被害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身体,致佘某甲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致佘某乙轻伤、佘某丙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主犯未能归案,六上诉人又是在他人指使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参与犯罪,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卓某某、黄某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尚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某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六上诉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双方某生纠纷的情况下组织连夜强行清场,从而引发本案,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作为被告方某保安员,受农贸市场法人代表胡某忠的指派,以农贸市场的名义在对暂住在市场内的建筑方某人连夜进行清场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应对上述六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佘某丙对伤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六上诉人对其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告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所提赔偿数额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莫某某、杨某某、卓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六上诉人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前述诸多证人的某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六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认在卷,且上诉人还对被害人等进行了辨认,足资认定。所提不构成犯罪,且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虽为海南省民族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但其市场登记证上的名称却为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将海口市龙昆南农贸综合市场列为上诉人,可见其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悖,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李文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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