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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50岁。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发现漏罪的犯罪事实,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郑金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盛某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本院中止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到郑州市X区X街河南省医药第三超市门口,持U型锥将被害人寇××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2011年3月17日14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鑫泰快捷酒店门口,被告人盛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在准备将该车推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盛某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寇××、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盛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盛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盛某实施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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