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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3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0时,在郑州市X村X街“山西刀削面馆”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沈××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张某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沈××左脸部、左胸腹部、左前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沈××面部条状皮肤疤痕长度超过3.5cm、左胸腹部单个条状皮肤疤痕长度超过10.0cm、全某条状皮肤疤痕累计长度已超过15.0cm,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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