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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19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7月、2005年7月分别被减刑一年,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9月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1996年4月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窜到灵宝市X村半坡汽车商贸城建设工地,盗走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汽车商贸城工程项目部钢管管扣两个半袋,销赃得款300余元,分掉挥霍。

2、2011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窜到灵宝市X区盛祥大唐某建设工地,盗走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某X号楼工程项目部钢管管扣100余个,销赃得款300余元,分掉挥霍。

3、2011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窜到灵宝市X区盛祥大唐某建设工地,盗走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钢管管扣100余个,销赃得款400余元,分掉挥霍。案发后,所盗钢管管扣已追还。经鉴定,被盗钢管管扣价值858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因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任某、杜某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曹某多次盗窃钢管管扣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管管扣,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人翟某、王某某、王某某、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杜某因吸食毒品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退赔被害单位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某司、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各300元;被告人杜某、曹某、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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