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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强(已判决)在灵宝市X镇“豫香苑”饭店旁边游戏厅赌博时,与游戏厅老板发生争执,老板叫来雷中锋后双方发生打架,陈某丁强用刀到雷中锋下身捅了一刀,陈某丁用凳子打雷中锋,陈某丁虎(已判决)、“胖娃子”、“勇娃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后也持棍棒等工具对雷中锋进行殴打,致雷中锋全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雷中锋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9月4日,陈某丁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丁;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陈某丁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已赔偿被害人雷中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雷中锋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二年到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丁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雷中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雷中锋谅解;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雷中锋重伤的后果不是被告人陈某戊行为直接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发生时,被害人雷中锋首先拿出刀架在被告人陈某戊脖子上,其过激行为导致了矛盾的激化。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丁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丁强(已判刑)在灵宝市X镇“豫香苑”饭店旁边游戏厅赌博时,与游戏厅老板发生争执,老板叫来雷中锋后双方发生打架,陈某丁强用刀到雷中锋下身捅了一刀,被告人陈某丁用凳子砸雷中锋,陈某丁虎(已判刑)、“胖娃子”、“勇娃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后也持棍棒等对雷中锋进行殴打,致雷中锋全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雷中锋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丁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审理中,雷中锋鉴于案发后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陈某丁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雷中锋及证人张某文、杜某新、卢某庚、张某军辨认对被害人雷中锋殴打将其致伤的人有被告人陈某丁及同案犯陈某丁强、陈某丁虎;投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赔偿协议书、收条、补充协议、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雷中锋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雷中锋对被告人陈某丁表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雷中锋的陈某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对其殴打将其致伤的经过。3、证人张某、杜某、卢某己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雷中锋殴打致伤的经过;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了双方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雷中锋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陈某丁及同案犯陈某丁强、陈某丁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雷中锋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审理中被害人雷中锋对被告人陈某丁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雷中锋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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