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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太和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9月6日9时左右,被告郭某驾驶皖x号农用三轮车,沿S33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X村蔡湖附近,将正在路北边筛沙子的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调查,郭某驾驶的皖x号农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付某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被迫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天后,因家庭经济原因被迫出院。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某理依赖,并需气垫床、轮椅等残疾用具。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81693.85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某、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4、驻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5、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6、司法鉴定书2份;7、医疗费票据3张;8、新蔡县人民医院处方及新蔡县百草大药房药品零售证6张,计款5800元;9、鉴定费票据2张;10、交通费票据、用车证明;11、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9时左右,被告郭某驾驶皖x号农用三轮车,沿S33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X村蔡湖附近,与在公路北侧筛沙子的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某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4256.32元),院外购药5800元;于2011年9月20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6263.37元);于2011年10月4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6683.03元),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付某疗费83002.72元。支付某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4日鉴定、评估,付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某理依赖。残疾用具气垫床2000元/个,每三年更换一次。轮椅(含坐便)2000元/个,五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皖x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是郭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常某某到原告家中核实情况后,主动调解将交强险限额的12万元赔付某原告付某。原告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4岁。其有两个子女,长女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6岁;长子付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车与原告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受伤,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各项数额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002.72元,护理费5523.73÷365×44×2=13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营养费10元×44天=440元,误工费5523.73÷365×48=726.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20年,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7+2)÷2=16569.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完全某理依赖的护理费为5523.73元×20年=110474.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50000元。气垫床2000元×20年÷3=13333元,轮椅2000元×20年÷5=8000元,总计401673元,由大地保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调解后已支付)。下余281673元,由原告付某和被告郭某按二、八比例分担,被告郭某应赔偿付某281673×80%=225338.4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338.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825元,被告郭某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王志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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