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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年10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屈某华(已判刑)经预谋后,在灵宝市金城大道与函谷路交叉口处,以租车为由乘坐张某黑色力帆牌110型摩托车(车牌号豫x),将张某骗到灵宝市X村河东高科技示范园南门口,被告人邵某用事先准备的煤灰撒向张某面部,接着两人又持木棍对张某殴打,张某被打后跑走,两人将张某摩托车骑走。案发后,所抢摩托车已追还张某。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8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某抢摩托车、书证某籍证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某、刑事判决书,证某屈某证某,被害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屈某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抢财物已追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帅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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