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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708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应物会议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川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海天学校)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许某君,被告海天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川公司诉称,2003年5月至10月期间,海天学校两次邀请我公司为其设计标徽,同年11月7日,我公司向海天学校提交了设计作品,并提出该设计的价格为(略)元,对方声称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该设计并通知我公司。后海天学校在未与我公司协商、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上大量使用该设计作品。直至2004年3月,我公司才得知该设计作品被其非法使用。海天学校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天学校:1、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标徽;2、在侵权行为地的省级以上报刊杂志上公开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海天学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校是委托许某设计校徽,向我们提供设计方案的也是许某,我们并不知道熙川公司,许某也未以该公司名义向我们提供设计,在以往与我们的交易中,许某用的也是其个人名义,因此,与我们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许某个人,而非熙川公司;2、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许某向我校提交设计方案时,要求支付(略)元的费用,我们认为太高,没有答应,后来许某说让我们无偿使用,只要今后给他介绍一些业务。我们正是基于他这种表示才使用了这个设计方案。即便许某不承认曾同意我们无偿使用,我们也认为,价款没有达成协议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价款可以双方继续协商或者按照通常行业惯例来认定,我们顶多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海天学校的答辩意见,熙川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我公司交给海天学校设计方案时明确提出了(略)元的价款,这是一种要约行为,但海天学校并未接受这个价款,也没有承诺使用这个设计方案,事后双方仍未就价款形成一致意见,海天学校也没有通知我们它要使用该方案,因此合同并没有成立。我公司也从未表示过由其免费使用上述设计方案。

原告熙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标徽设计方案,以证明熙川公司对该设计享有著作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从海天学校网站下载及搜集的宣传材料,以证明海天学校对涉案标徽大量使用的情况;4、录音资料,以证明熙川公司是应海天学校的招标为其设计标徽,并向海天学校主张过(略)元的设计费用,后海天学校在未通知熙川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该标徽;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6、8家广告公司的设计费报价单,以证明广告公司对标徽设计的收费一般在1至5万元之间。

经原告熙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李某某(男,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住该校品园X号X室)出庭作证。李某伟陈述,其在海天学校工作期间,曾经见过许某几次,也去过许某工作的地方,那个地方挂着个牌子,具体名称记不得了。有一天,其看到许某到海天学校送设计资料,当时在场的有魏某某和学校其他几个老师,还有许某的一个女同事。许某提出要(略)元的设计费,说如果海天学校不用这个设计,就不收钱,如果用了就要给钱,魏某某说标徽设计价格也就几百元,最多1500元,许某坚持要(略)元,当时双方对于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学校这样表示:如果用,就通知许某。之后其离开现场,对双方后来的谈话情况就不清楚了。

海天学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3、证人邹某乙的证言;4、13份报价单,以证明徽标设计的市场价格为300至1000元左右;5、许某曾经为海天学校设计的3份广告图及设计费用收条,证明许某与海天学校以往交易时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

经海天学校申请,本院依法分别传唤了以下三位证人出某作证。证人周某某(男,汉族,海天学校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骚子营大街X号)、邓某丁(男,汉族,个体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海浦公寓X门X号)、邹某丙(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X楼车库公房)的陈述证明,许某到海天学校送设计图时,魏某某对设计不满意,当时双方没有谈好价格,海天学校认为图案没有学校文化气息,不想用,后来许某说就算给海天学校帮忙,送给海天学校用了,以后有业务能再到他那里做就行。周某文的陈述还证明,许某是以个人名义与海天学校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海天学校经理魏某某与许某联系设计海天学校的校徽一事。同年11月7日,许某来到海天学校,将校徽设计方案交给魏某某,并要求收取(略)元的价款,魏某某表示不同意,双方未就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日,许某将该设计方案留在魏某某处后离去。此后,海天学校对校徽设计修改增加了一个圈,并在其网站页面及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了上述修改后的校徽设计方案。

上述事实,有熙川公司提供的证据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熙川公司、海天学校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许某是以个人名义还是熙川公司名义向海天学校提交校徽设计方案的问题。

熙川公司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是许某交给海天学校的设计方案底稿,上面标明了该公司名称,能够证明许某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海天学校提交的校徽设计方案。海天学校认为,许某向其提供的校徽设计方案上并未标明熙川公司,该证据是熙川公司对原设计底稿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能证明是以单位的名义向其交付了底稿。而且许某与海天学校以往交易时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诉讼期间,海天学校表示无法出示许某曾交付的底稿。

二、关于海天学校是否就校徽设计一事进行过公开招标。

熙川公司提出,海天学校曾向社会公开招标征集校徽设计方案,当时有很多公司竞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海天学校对此事实表示否认。

三、关于海天学校是否表示过如果使用该设计方案则先通知许某、许某是否向海天学校表示过免费赠送设计方案。

熙川公司提出,许某将校徽方案交给魏某某当日,魏某某没有说一定用这个方案,价格也没有谈妥,只说如果用的话以后会通知他。

海天学校则称,许某交方案当日,因为其提的价格太高,魏某某当即表示“太贵了,不想用”,许某就说这次就算免费帮忙设计,一分钱也不要,以后再有业务都介绍给他做就行了。并认为证人周某某、邹某丙、邓某丁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熙川公司认为上述证人均某海天学校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熙川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是否已经许某海天学校使用涉案校徽设计方案。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当中,海天学校否认许某交给其的校徽设计方案上标有熙川公司字样,并据以主张许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此次业务,但熙川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载有该公司名称的校徽设计底稿,在此情况下,海天学校最便捷的反驳证据就是当初收取的校徽设计方案原件,但其却未向法庭提交该原件乃至其他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

诉讼期间,许某设计校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在许某与其单位熙川公司之间并无争议,在单位与个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会存在权属争议。

尽管海天学校还提交了以前与许某个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许某此次设计校徽仍是其个人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许某是代表熙川公司向海天学校提交校徽设计方案的,上述校徽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属于熙川广告公司。因此,本院不能支持海天学校关于许某是以个人名义设计校徽、熙川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

关于第二个焦点。尽管当事人双方对海天学校是否就校徽设计一事进行过公开招标、是否表示过如果使用该设计方案则事先通知许某,以及许某是否向海天学校表示过免费赠送等具体事实各执一词,但对如下几个情节并无争议:第一,海天学校向许某提出了设计校徽的要求,许某答应、设计并提交了该校徽设计方案;第二,许某向海天学校提交设计方案时,明确提出了(略)元的价款要求,但海天学校没有答应,双方当时就价款问题未形成最终一致意见;第三,许某将设计方案留在了海天学校;第四,海天学校使用了许某的设计方案。上述情节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实际上不仅已经成立了一个委托设计合同,且合同处在履行阶段,委托涉及的主要标的─校徽设计方案已经完成并交付。据此,熙川公司作为受托方,向海天学校提交委托作品后,海天学校作为委托方,有义务向熙川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合同的价款,在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大多在合同成立之时即作有明确约定,但也不排除到合同实际履行时再约定价款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即便是将价款问题留待日后进一步协商,也并不妨碍该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仍不能就价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则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当中,在海天学校向熙川公司发出委托设计要约,熙川公司对此表示承诺之时,双方尚未就委托设计费用问题进行协商,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委托设计合同的成立。事实也表明,熙川公司的确设计并向海天学校提交了校徽设计方案,只是在该合同履行到这一阶段时,双方仍未就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熙川公司向海天学校交付设计方案并提出(略)元价款的行为,并非一种要约行为,而是其在履行上述委托设计合同过程中和对方商议价款的行为。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方在将委托作品交付委托方之时,必然包含了许某委托方使用该委托作品的意思表示,因此,熙川公司在将其完成的委托作品交付委托方海天学校之时,实际已经对海天学校使用该作品表示了许某。

尽管熙川公司当庭否认双方委托设计合同的存在,并称其向海天学校交付设计方案是基于海天学校的公开招标,但这与其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两次邀请原告为其设计标徽”的陈述显然矛盾,且其并未提交证明海天学校招标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也就不能认定其交付设计方案的行为是针对招标这一要约邀请行为所进行的要约。

熙川公司还称,其将设计方案交给海天学校,并不等于同意海天学校可以随意使用该设计方案,而是有一个先决条件,即同意支付给其(略)元的价款。但事实却是,在海天学校已就(略)元的价款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熙川公司并未作出禁止海天学校使用上述方案的意思表示,而是将该方案留在海天学校后离去。这说明,熙川公司还有与海天学校继续协商价款的意愿,双方合同并未就此终止。

熙川公司又称,其虽然将设计方案留在了海天学校,但海天学校也说过“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并通知他”,但该项事实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况且,即便熙川公司的上述说法是真实的,作为一个思维正常的合理人,在一个月后海天学校仍未作任何答复情况下,理应就此问题与海天学校联系,而其却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过问,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熙川公司对海天学校使用其作品,甚至可能是先使用作品后支付价款的做法,是存在默示许某的。退而言之,如果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海天学校未在一个月内作出使用回复的行为通常也应解释为违反合同的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

以上分析表明,本案的性质实际属于合同纠纷,海天学校须承担未向熙川公司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熙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合同之诉,但其明确表示坚持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基于海天学校侵犯其著作权而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原告北京熙川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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