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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灵宝市三仙鹤附近奥特网吧门前,被告人杜某丙明知董某飞、杜某丁辉(二人另案处理)向其兜售的的红色立马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元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电动车为李某高于2011年6月份在灵宝市第一人民院所丢失的车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董某、杜某丁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一天下午,在灵宝市三仙鹤附近奥特网吧门前,被告人杜某丙明知董某飞、杜某丁辉(二人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红色立马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电动车系李某高于2011年6月11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已追还李某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证人李某、董某、杜某戊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实了被告人杜某丙收购赃物的事实;3、被告人杜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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