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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重庆市巴士公司员工,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梅、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舒某从重庆市X区朝天门节约街“四姐”店铺内,先后购得仿英国AWP狙击步枪、仿真来复枪、仿x狙击步枪、仿德国x枪、仿真手枪、仿G17手枪各一支。舒某将上述枪支存放于其位于重庆市X区BX栋X-3的家中,并将部分枪支用于参与真人CS游戏。

2012年5月23日,民警在被告人舒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上述枪支。

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持有的仿英国AWP狙击步枪、仿x狙击步枪、仿德国x枪、仿真手枪、仿G17手枪均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物证、书证,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5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涉案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代理审判员吴广哲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贵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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