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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成年人犯罪),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史耀武,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荆某在灵宝市X村职专校园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荆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戳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重伤。经伤残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荆某在灵宝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园内,与该校保卫部学生干部杨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荆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戳伤。经鉴定,杨某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荆某的亲属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杨某对被告人荆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子,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戊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荆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荆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荆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新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庆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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