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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岳某诉被告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和武某三人共同协商出资购买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一辆,购买价为36万元,买车时原告岳某和武某各出资15万元,被告马某出资6万元,车辆为三方共同所有。2011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和武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掉,卖出价为24万元,卖车款一直在被告手中。车辆卖出原告不再追究责任,但被告应按协议将卖车款按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只给付了武某部分车款,没有给付原告应得的卖车款。按照买车时的协议,原告和武某应按其投资的部分从卖车款中优先受偿,直到原告和武某出资剩余额和被告出资的6万元相同时三方再共同参与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车款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车辆卖了229500元,是三方商量的20万元以上谁都可以卖掉。在卖车后我又还了原告负责营运时所欠的轮胎款11800元。我同意把卖车款分掉,但必须先算清账目。原告负责营运时三个月挣了11万元,这些钱我没有得到应得的份额。我坚持在算清楚账目后再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和武某三方出资36万元购买豪沃牌重型自卸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武某出资15万元。该车为三人共同所有,购车后,由原告岳某负责营运,被告的儿子及武某的亲戚参与跟随运输。开始效益不错,按照约定原告从营运利润中分得10000元,并分给武继旺10000元。后来营运效益下降,账目又未算清,被迫停运。停运两个月后,三人口头协商决定只要车能卖到二十万元以上就卖掉。后来被告马某于2011年2月将车以229500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由被告保管。卖车后被告归还原告负责营运时欠下的轮胎款11800元,下余217700元。因一直未算清账目,原告未能分到卖车款,因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武某合伙出资36万元买车,原告和武某各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和武某于2010年上半年从营业利润中分得1万元,二人下剩的出资款尚比被告多8万元。现该车辆已以2295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在支付营运时下欠的轮胎款11800元后还剩余21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从卖车款中给付多出的投资款8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合伙协议中早已写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营运账目算清楚以后再作处理。被告马某主张的因未算清营运账目、不应给付原告卖车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从卖车款中给付原告岳某买车时多出资的投资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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