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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同年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经营。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焦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取银行转账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黑彩,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张某、许某娜、杨某伟销售黑彩24.4万余元,并上报给上官西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焦某退缴赃款一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焦某及同案犯上官西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许某、杨某证言;书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说明、证明等。2、危险驾驶。201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豫x黑色朗逸汽车,行驶至灵宝市X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焦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4.4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焦某以国家正规彩票开奖号码为中奖依据,通过电话报号,采取银行转账交易的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张某、许某娜、杨某伟销售彩票244000余元,并上报给上官西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二、危险驾驶

2011年5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黑色朗逸牌轿车行驶至灵宝市X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焦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4.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被告人焦某规劝,同案犯上官西文于2011年5月20日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焦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2、证人张某、许某、杨某、屈某证言,书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交易明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灵宝市公安局说明、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焦某非法经营、危险驾驶的事实及规劝同案犯投案的情况;3、被告人焦某及同案犯上官西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经营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某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某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代理审判员张某园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某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某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某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某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某下、数刑中最高刑期某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某刑总和刑期某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某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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