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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6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侯晓乐(已判刑)、李某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灵宝市X区建筑工地,翻墙进入工地,盗走钢管17根。案发后,所盗钢管已追还李某锋。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16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钢管,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某、黄某、许某证言,同案犯侯晓乐、李某亭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对被告人朱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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