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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XX、叶某诉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身份证号(略)x。

原告叶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身份证号(略)x。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法定代理人刘XX,即本案被告刘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X乡,特别授权。

原告应XX、叶某诉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和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XX、被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叶某诉称:王XX和被告刘XX夫妻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396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20000元。王XX于2012年3月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系被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39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之后利息依法计算),本案全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刘XX辩称:我愿意还钱,但是有困难。我尽自己的能力还,欠钱是事实;原告借了120396元,后来被告已经还了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王XX和被告刘XX向原告应XX、叶某借款120396元用于购房;2011年9月9日,王XX和被告刘XX购得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12年3月3日,王XX去世。王XX去世后,原告应XX、叶某向被告刘XX、刘XX讨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引发诉争。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欠款。

另查明,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王XX和被告刘XX于199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XX和被告刘XX应当向原告应XX、叶某返还所欠剩余90396元欠款及应承担的利息。鉴于王XX已经去世,被告刘XX做为其遗产继承人以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欠款,继承人刘XX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应XX、叶某支付903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XX承担的清偿责任以其自王XX处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某1020元,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中周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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