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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可、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朱某丙,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某的情形,于2012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连某、赵某及辩护人徐某、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连某、赵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一租房处,使用韩江通在此租房获取的钥匙打开大门,由赵某望风,连某使用起子将电动车电机锁破坏,二人盗走被害人程某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连某、赵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门口,由赵某望风,连某使用断线钳剪断车锁,二人盗走被害人李某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58元。

三、2011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连某、赵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由赵某望风,连某使用断线钳剪断车锁,二人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洪都牌电动车架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1年8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连某、赵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家属院,由赵某望风,连某使用断线钳剪断车锁,二人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连某、赵某共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李某、黄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某、赵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37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连某、赵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连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八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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