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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申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1975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7。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65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4。

原告罗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9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申某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被告脾气极为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另外,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2011年2月,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故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某豪由原告抚养。

被告申某辩称:双方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只有一次殴打过原告,也是原告先动手。被告也没有第三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孩子年幼,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搞好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9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申某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1年2月15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子女及家庭利益,愿尽职尽责履行家庭义务,搞好家庭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某证》、案(事)件接报回执、《治安调解书》,结某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某、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加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子女及家庭利益,愿尽职尽责履行家庭义务,搞好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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