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李某与被告朱某丙、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原告田某、李某与被告朱某丙、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军,被告朱某丙、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某丙、曹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2年3月14日自愿放弃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李某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荣昌县X村的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7.54平方米,成交价款为6000元。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要求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丙、曹某辩称,2005年没签《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也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该买卖合同上签了字,是要将房屋买回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荣昌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质证后,被告认为,2005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二被告没签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田某购买被告朱某丙名下位于荣昌县X村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37.54平方米,成交价款为6000元,被告朱某丙收取了6000元购房款,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田某。2010年原、被告补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约定:“甲方(朱某丙)自愿将坐落在荣昌县X村的房屋,建筑面积叁拾柒点伍肆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田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仟元(6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方负担。”被告朱某丙、曹某声称其未签订该协议,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2005年7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朱某丙、曹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司法鉴定。

2010年8月29日,原田某、李某(甲方)与被告朱某丙、曹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6000元购回此房屋,房款支付时间定于在2010年11月29日前;若乙方在2010年11月29日前不能向甲方支付房款,则甲乙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继续有效,乙方应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条件配合甲方将该房屋过户在田某、李某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将16000元支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某丙收取了6000元购房款,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且双方在2010年补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由被告购回房屋,但二被告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给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补充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二被告提出《房屋买卖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不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荣昌县X村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21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荣双河国用(1999)字第00462-X号]过户到原告田某、李某名下,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田某、李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丙、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显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