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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延X,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1年10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史某因想起两三年前在嵩县烟草局楼下海尔专卖店购买过一台电视机,因损坏更换未果,心生怨恨,遂准备报复泄愤。2011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来到该海尔专卖店内,用钢筋棍将店内陈某的22台彩电、3台冰柜、16台冰箱、23台洗衣机(经鉴定共价值109226元)砸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史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证人宋某、申某、叶春X等人证言;(4)物证(刑事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史某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川提供证据如下:海尔专卖店被损物品价值清单。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自己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自己没有能力。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具有精神障碍,在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史某因想起其家前几年在嵩县烟草局楼下海尔专卖店购买过一台电视机,因损坏更换未果,心生怨恨,遂准备报复泄愤。2011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史某来到该海尔专卖店内,用钢筋棍将店内陈某的22台彩电、3台冰柜、16台冰箱、23台洗衣机砸坏。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092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宋某、杜会X、刘某X、闫净X、申某、叶春X、史某X等人证言及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损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史某的辩护人关于史某具有精神障碍,在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史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史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价格评估部门鉴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史某赔偿其超出鉴定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嵩县金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丁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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