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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许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36岁,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周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许某两人经预谋后以租房为名进至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楼西户被害人张××家中,使用暴力手段胁迫并捆绑被害人张××,抢走张××现金4000元、银行卡两张某惠普牌深蓝色康百C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胡××、丁××(另案处理)到信阳市X镇先锋网吧门口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3.2011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胡××、丁××到信阳市潢川县人民医院院内建筑工地门口,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扬光牌面包车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8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许某两人经预谋后以租房为名进至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楼西户被害人张××家中,使用捆绑被害人张××等手段,抢走张××人民币4000元、银行卡两张某惠普牌深蓝色康百C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1年8月28日8时许,一男子给其打电话称要租房,双方约定好看房时间。12时50分,二男子过来了,其一直站在门口跟他说话,忽然从其身后有一个人捂着其的嘴,用双手掐住其的脖子恶狠狠地说不许某叫,只劫财否则就杀人灭口。然后其就被这两个人拖进房间。其中一男子拔出一个折叠刀,割断其房间的网线和手机充电器的线绑住了其的双腿和双手,另一个男的在其房间的柜子里乱翻,抢走其4000元及惠普牌深蓝色康百CQ4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惠普牌深蓝色康百CQ4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指纹及穿鞋足迹。郑州市公安局手郑公(金三)鉴(痕)字(2011)X号印鉴定书证实,在郑州市X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楼西户被害人张××家中提取到指印系许某左手环指所留。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许某就是到其家中抢劫其的人。

5.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张某、许某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管钳和锥头。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1年8月28日上午,其一个狱友张某打电话想让其和他一起出去弄点钱花,其就答应了。2011年8月28日13时其俩来到晨旭路X街交叉口X号院X号楼处,张某以租房为名义联系好的抢劫对象。张某上楼后其等了大约五分钟后上楼,走到五楼时看到西户的防盗门及木门都开着,张某在门里站着,背对着其正和一个女的说话,于是其就就搂住那个女子的脖子,对那个女的说只劫钱,这个女的从兜里摸出一把刀要刺其和张某,张某把刀夺过来架在这个女的脖子上这个女的就不敢动了,其和张某把她拉到卧室让她坐在床上并用线捆住他的双手和双脚并用一块布堵住这个女的嘴以防止她喊叫,后张某出去关防盗门,其在一个衣柜里面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将近一千元现金和两张某行卡,接着其又找到一个牛皮信封里面有一些钱,其将信封和一千元钱装进口袋里,二人走时将客厅茶几上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拿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二、盗窃的事实

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胡××、丁××(均另案处理)到信阳市X镇先锋网吧门口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1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胡××、丁××(均另案处理)到信阳市潢川县人民医院院内建筑工地门口,趁四周某人之际将被害人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扬光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卞××的陈述,2011年9月14日8时许,其将自己的五菱扬光面包车停放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院内建筑工地门口南侧,2011年9月15日早上7点钟其去开车时发现车丢失,于是其就去医院监控查看发现车是凌晨3点44分被盗走的。

2.被害人胡××的陈述,2011年9月8日21点钟其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两排座的小客货车停放在河南省固始县X路先锋网吧门口,后来在9月9日5点40分其发现汽车被偷了。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五菱扬光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抢劫一案被抓获后,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9月初的一天,其伙同胡××、丁××三人在河南省固始县盗窃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两排座的小客货车,这辆车被卖了1000块钱,其分了200元。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胡××、丁××三人在河南省潢川县一个医院院内偷了一辆银色的五菱面包车,面包车被胡××开到郸城去卖不知卖没有。

本案综合证据:

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东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周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盗窃罪,许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张某、许某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价值14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许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且所犯新罪也应剥夺政治权利,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因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余刑一年二个月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余刑一个月二十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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