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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某文、张孝芳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上旬,谭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吴某及牛某、李某(两人均已判刑)密谋至资兴市抢劫网吧。2005年4月7日,谭某、吴某等四人从宜章县乘车来资兴,途经郴州市时,谭某在郴州市马家坪市场购买了一个旅行袋及尼龙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之后,谭某、吴某等四人又乘车来至资兴市X区。当晚20时许,吴某等四人到资兴市X区X路X街“聚友网吧”上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吴某等四人见网吧里其他上网的人已离开,牛某谎称要买槟榔将网吧老板邓某某骗上二楼,而后拉下网吧卷闸门。邓某某来至二楼后,吴某持砍刀威胁邓某某,而后伙同李某将邓某进二楼卫生间用尼龙绳将邓某绑,用胶带将邓某嘴巴封住,由李某看守邓某某,牛某则持刀守门。之后,谭某、吴某拆取了网吧内33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李某抢走了邓某某的一台三星S208手机,吴某还将网吧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50元现金抢走。作案后,谭某等四人立即逃离现场,后乘坐出租车至郴州市,当天,谭某、牛某、吴某乘火车至广州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四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5522.5元。案发后,同案犯牛某、李某各退赔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邓某某。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牛某、李某、谭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彭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书证-退赔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某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某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某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款(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已交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樊某文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某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某、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某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某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某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某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某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某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某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某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某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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