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光X),男,24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村X号一楼电梯内,趁被害人白xx不备之机,将白xx手持的一部戴尔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抢走。三日后,王某通过他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白xx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王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