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屯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1991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26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陈某某从“好四”、钟鸿存(均在逃)处接到23小包毒品,在(略)附近的白鸽养殖场准备向吸毒人员贩卖时,发现有公安干警,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丢掉逃跑,被公安干警追赶抓获并缴获毒品23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送检的23包物品中,22包共净重11.8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为白色块状物,净重0.515克,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捕说明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里接到毒品23小包共12.374克,其中海洛因22小包,净重11.859克,另一包0.515克未检出海洛因,在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的意见是,现场缴获的毒品是别人逃跑时丢下的,上诉人从未接触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下午4点多,上诉人陈某某在(略)附近的白鸽养殖场准备贩卖毒品时,发现有公安干警,其将23小包毒品丢掉逃跑,被公安干警追赶抓获并缴获毒品23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于2001年3月26日下午到(略)附近准备向陈某某购买毒品。
2、公安机关抓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将23小包毒品丢掉逃跑,被公安干警抓获并缴获23小包毒品的事实。
3、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所缴获的23包可疑物品,其中22包净重11.859克,均检出海洛因;1包净重0.515克,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4、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在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上诉人陈某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从现场缴获的毒品是别人逃跑时丢下的,他从未接触过毒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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