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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尉武、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丈夫闫长春于2008年6月去世,在整理闫长春遗物时,发现一张被告黄某乙写的借款8000元的欠条。原告让其次子范海军(闫海军)找被告黄某乙协商清偿债务,但被告黄某乙以债务已清偿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丈夫闫长春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明确放弃了继承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某、范海州(闫海州)、范海军(闫海军)、闫海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范海州、范海军、闫海玲放弃继承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闫长春的法定继承人范海州、范海军、闫海玲明确放弃了继承权。2、修武县周庄司法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周庄司法所调解未果。3、1999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写的借款8000元欠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但该条上注明还200元,原告认可,即该条为78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黄某乙所写,但该款基本清偿完毕,现只欠35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原告丈夫闫长春的款是事实,但借款的实际数额为本金5600元加上利息2400元,打条打在一起共8000元。该8000元已由被告归还一部分现金和用摩托车折低后,尚欠原告350元。同意归还3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丈夫闫长春签名的内容为:“2005年8月还老闫摩托车一辆(陆仟元)6000元”和“老闫2006年元月28日取350元整”的帐页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用黑色大阳110型摩托车(新的、无牌照)一辆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款350元的事实。2、2005年2月、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3日原告丈夫闫长春所写的收条四张复印件,合款1100元,以此证明被告又归还原告款1100元。3、证人黄某、赵某、千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已用黑色大阳110型摩托车(新的、无牌照)一辆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4、2009年11月4日修武县周庄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闫长春与被告之间只有这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次子范海军认可摩托车低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老闫2006年元月28日取350元整”和证据2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又归还原告款1450元的事实。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1中“2005年8月还老闫摩托车一辆(陆仟元)6000元”的内容是后来填写上的,不存在摩托车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2、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摩托车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3、被告所举证据4也不能证明摩托车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1中“老闫2006年元月28日取350元整”的内容和证据2,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999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写的借款8000元欠条,因欠条是被告黄某乙所写,被告黄某乙也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丈夫闫长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所举证据1中原告丈夫闫长春签名的内容为:“2005年8月还老闫摩托车一辆(陆仟元)6000元”,原告认为该内容是后来填写上的,不存在摩托车折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中有二个内容,即除上述内容外还有“老闫2006年元月28日取350元整”的内容,原告认可后一个的内容,却否定前一个内容,其否定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证人黄某、赵某、千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所举证据1中前一个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摩托车折低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3、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闫长春是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乙借闫长春款8000元,写下欠条一张。该款被告于2005年2月、2006年1月28日、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7月3日、2007年11月27日共归还闫长春款1650元。2005年8月被告用黑色大阳110型摩托车(新的、无牌照)一辆折低被告借款6000元,尚欠350元。2008年6月闫长春去世,原告在整理闫长春遗物时,发现一张被告黄某乙写的借款8000元的欠条,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闫长春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范海州(闫海州)、次子范海军(闫海军)、长女闫海玲。闫长春父母先其去世。范海州、范海军、闫海玲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是闫长春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继承债权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丈夫闫长春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债权由于被告的清偿已基本消灭,被告对未归还部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款350元。

被告黄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康德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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