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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某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发展大厦X室、303-X室。

法定代表人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某机电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林某机电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第12类汽车、自某等商品上注册第(略)号“广本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广汽本田汽车某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某机电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广本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林某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x”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某品上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广汽本田公司提供。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

被异议商标是否系独立设计完成及“广本”牌摩托车某品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对林某机电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评价,林某机电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林某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理念、设计手稿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比较,直接认定相关公众通过被异议商标联想到“本田”,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林某机电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某、车某减震器、汽车某盘、陆地车某变速箱、汽车某轮某、车某喇叭、游艇、越野车。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634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某、自某、轮某、自某闸、汽车某车某、电动汽车、陆地车某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轿车、摩托车、车某减震器、赛车、拖拉机、拖车、三轮某、卡车、车某缓冲器、运货车。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1494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某、车某、其他运输工具、飞机的零部件、船某的零部件、车某的零部件、其他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车某内燃机、车某内燃机的零部件。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二(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某机电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某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一、林某机电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经林某机电公司不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广为人知;三、“广本”并非广汽本田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汽本田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字号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的摩托车某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某机电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广汽本田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汽本田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林某机电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被异议商标设计构思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材料;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向林某机电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林某机电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被异议商标获得荣誉的材料;三、林某机电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获得“广本牌”摩托车某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据材料。

广汽本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其中包括:证据8、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谷歌网(www.x.com)输入“广本”进行搜索,显示有32700项查询结果,多数查询结果指向的是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证据9、广汽本田公司厂区X路被命名为“广本路”的批复及广本路的照片;证据10、《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经济参考报》、广州人民广播电台等相关媒体对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报道称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为“广本”;证据11、中国著名商标网(www.x.com)刊登的“全某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本田x”商标。

2009年5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某限公司(即广汽本田公司)。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某、轮某、运货车、陆地车某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某、车某的零部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上述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本田技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编制的《全某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均包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使用在汽车某零配件商品上的“本田x”商标。

原审庭审中,林某机电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并对引证商标在汽车某品上的知名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广本x”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林某机电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x”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某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汽车某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林某机电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林某机电公司还主张其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相关联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鉴于林某机电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林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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