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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解放军出版社侵犯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24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某,男,1930年8月出生,汉族,原解放军画报社高级记者(已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殷秋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侵犯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告解放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殷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自2002年起,原告在北京的图书市场陆续购到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6本书,分别是1998年出版的《志愿军战俘纪事》、《百战将军-王近山》、《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2000年出版的《百战将星-孔从洲》;2002年出版的《志愿军战俘纪事》、《开国将军轶事》。在这6本书中,解放军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幅摄影作品分别用于各书的封面、封底及书脊上。其中在《开国将军轶事》的封面、封底;《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的封底和书脊上,原告的两幅摄影作品分别被使用2次。上述7幅摄影作品均系原告在解放军画报社担任记者期间拍摄并发表的作品,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在6本书使用上述作品9幅次,既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亦未在摄影作品中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由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与被告合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志愿军战俘纪事》、《百战将军-王近山》、《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百战将星-孔从洲》、《开国将军轶事》等6本书,并在《新闻出版报》、《中国摄影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向原告支付摄影作品报酬(略)元;3、向原告赔偿调查取证费96.70元,诉讼法损失455元及律师费。

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是6幅而不是7幅。2、原告主张的上述作品是职务作品,其作为解放军的摄影记者,在各个历史阶段拍摄了大量的珍贵照片,原告完成的是解放军交给他的任务,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原告作品的完成是由解放军为其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和工作环境。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和解放军画报社均是于1951年经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成立的,原告作为解放军画报社的摄影记者,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解放军画报社均属于一个主体,因此解放军出版社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作品享有优先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分别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在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长征出版社等处购买到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志愿军战俘纪事》、《百战将星-王近山》、《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2000年出版的《百战将星-孔从洲》;2002年出版的《志愿军战俘纪事》、《开国将军轶事》共6本书。在1998年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底上图、《百战将星-王近山》一书的封面图、《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一书的书脊图及封底图(同一照片使用两次)、2000年版《百战将星-孔从洲》一书的封面图、2002年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面图、《开国将军轶事》一书的扉页及封底2图(同一照片使用3次)使用了本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6幅摄影作品9幅次。2003年8月,解放军画报社出具了原告享有上述6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明,其内容为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志愿军战俘纪事》等6本书中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为孟某某创作。原告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区法院)起诉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由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与解放军出版社合并,管辖地法院发生变化,故原告向海淀区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04年2月24日以(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为此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55元。此外,原告为购买上述图书支付购书款96.7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称涉案作品均已发表不持异议,被告确认上述涉案作品为原告拍摄,且在使用时未署原告姓名、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作品的底片,被告对上述底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所主张原告的作品为职务作品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9幅次乘以2500元,计(略)元,以及购书款96.70元,案件受理费损失455元,三项共计(略).17元。原告对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提交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1998年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底上图、《百战将星-王近山》一书的封面图、《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一书的书脊图及封底图(同一照片使用2次)、2000版《百战将星-孔从洲》一书的封面图、2002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面图、《开国将军轶事》一书的扉页及封底2图(同一照片使用3次);孟某某摄影作品证明、购书发票、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孟某某系1998年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底上图、《百战将星-王近山》一书的封面图、《毛泽东与共和国元勋》一书的书脊图及封底图、2000年版《百战将星-孔从洲》一书的封面图、2002年版《志愿军战俘纪事》一书的封面图、《开国将军轶事》一书的扉页及封底2图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孟某某享有对上述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发行、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在该作品上署名,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解放军出版社因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合并,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的一切事宜均由解放军出版社承担,因此被告应对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删除原告的署名,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原告对其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被告所出版图书的封面、封底、扉页及书脊部分使用其摄影作品,原告可以通过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因此原告关于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涉案图书再版或再次印刷时使用上述作品。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依其上级决定与被告合并,导致管辖地法院发生变化,原告向原管辖地法院起诉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亦应由被告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幅次摄影作品按2500元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本案每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作品完成的年代、珍贵程度、被告使用的方式、过错,结合相关规定并酌情乘以相应的倍数予以确定。

被告主张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孟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负担);

二、被告解放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整。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解放军出版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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