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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

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提供劳务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熊某系从事建筑行业个体包工老板,2010年5月,张某丁将新建民房的粉刷工程以9000元的价格包给熊某,后熊某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张某丙是熊某雇请工人的一员,2010年6月14日,施工中,因一名工人的不慎操作,致使张某丙从二楼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后熊某将张某丙送至光山县中医院、光山县弦城医院救治,张某丙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骨折;左克雷氏骨折。张某丙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4000余元均由熊某支付。2010年9月8日,张某丙委托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八、九、七级三处伤残。因就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事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获取赔偿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熊某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张某丙在从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熊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熊某应承担全某责任。因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建筑法》,没有必须要求承建者具有建筑资质,故被告张某丁作为定作人不承担选任承揽人过失的责任,因此,张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结合以上分析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丙的获赔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检某、鉴定费820元(220+600);2、误工费3897.96元(15986元/年÷365天×89天);3、护某613.16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1人);4、残疾赔偿金44742.21元(5523.73元/年×18年×45%);5、交通费300元;6、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各项合计50933.1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其余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熊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认定上诉人承担全某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张某丁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雇佣被上诉人张某丙从事民建房屋的粉刷工作。张某丙在工作中受伤,熊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张某丙自身有过错,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张某丁将自建房屋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其不应再对该工程施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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