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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0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谷军、周某丁等人前往新蔡县X村委李庄东队抓捕涉嫌交通肇事的网上在逃人员王某立,遭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林小青、陈某、王某臣、王某军(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撕扯围攻,并采取暴力手段持铁锤将王某立的手铐砸开,致使犯罪嫌疑人王某立逃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属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砸坏的手铐的照片、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淮滨县公安局拘留证及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李XX松等人证言,同案犯王某军、王某民、林小青、陈某及王某臣的供述,新蔡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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