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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晓。

被告人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展某因与其女朋友朱某丙X生纠纷,到朱某丙X中闹事,朱某丙X父亲朱某丙报警后双方在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21时许,朱某丙一家三口乘坐任某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西城派出所门口向南回家时,被告人展某驾驶一黑色本田无牌轿车故意将该三轮车撞倒,致使三轮车司机任某朱某丙夫妇受伤。经鉴定,任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丙、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展某伙同展某、吕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新蔡县X镇街上,无故将白某、龚XX打伤。经鉴定,白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被告人展某赔偿其医疗费32632.89元、误某144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6284.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损费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76378.65元。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医院收款票据20张,计款32632.89元;出院证及身份证明各1份,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850元;交通费票据31张,计款1501元;法医鉴定书2份、新蔡县X镇东湖永康门诊证明4份,计款915元;李某证明1份,计款500元;购车发票1张计款6500元。

被告人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先赔偿一部分经济损失,待刑满释放后再挣钱赔偿其不足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展某因与其女朋友朱某丙X发生纠纷,到朱某丙X家中闹事,其父朱某丙报警后,双方在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当日晚21时许,朱某丙、李某夫妇与朱某丙X乘坐由任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城派出所门口向南回家时,被告人展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无牌轿车故意将该三轮车撞倒,致使任某、朱某丙、李某受伤。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重伤,朱某丙、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任某于20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7163.99元;2011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6日在该院做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18天,花医疗费3561.79元。2010年11月23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鉴定费1200元,门诊费338元。2011年7月12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补充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5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任某的损伤经评定为六级两项伤残,任某的三轮车损失费为6500元。展某的亲属已预付赔偿金10000元。任某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展某的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任某的户籍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车票据、证人王某、朱某丙X人证言,被害人任某、朱某丙、李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展某受展某的指使,并伙同展某(已判刑)、吕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白某、龚XX打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龚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展某的亲属与白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经济损失22000元,已履行清结;龚XX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闫某、万某证言,受害人白某、龚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与朱某丙X发生纠纷后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击朱某丙丽父母乘坐的三轮车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六级伤残),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展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的全某经济损失及被害人任某的小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请求展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某对案件的发生无过错,展某应当负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任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其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的实际花费计算;其在新蔡县X镇东湖永康门诊就诊证明4份计款915元和其在李某处就诊证明1份计款500元,因均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本田无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31063.78元,误某1682.67元,护理费1682.67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49530.23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1元,三轮车损失费6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6310.35元。除已付的10000元外,下欠86310.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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